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

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兴罗二街b8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毅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铧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毅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铧毅园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款260740.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陈述作业地点在隧道口的位置,根据监控视频,发生事故的地点100米范围内根本无法看到工作地点或者作业的人员,故根据监控视频推断,前述距离应超过200米,且事发时间段的作业地点是道路中间的绿化带,故可以证实***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2.***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常理均可证实,***事发时仅需要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作业,不需要远离作业地点超过200米,更不需横穿马路。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事发时两手空空,未持有任何与养护作业相关的工具,可见其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3.铧毅园林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铧毅园林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在作业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在作业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推断铧毅园林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即使存在一定管理上的疏忽,***横穿道路发生事故与管理疏忽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铧毅园林公司才可能需要承担责任,而***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亦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故铧毅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才可能需要铧毅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而***在远离工作场所外的地方横穿道路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因此铧毅园林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即便铧毅园林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10%。***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使铧毅园林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该疏忽也是微乎其微的,对***造成的损害不超过10%。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铧毅园林公司的责任。因此,铧毅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
***答辩称,不同意铧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事发当天,***受铧毅园林公司指派到事发地点的绿化带进行养护工作,至事发时仍在工作时间段内。且道路两边也有绿化带,铧毅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范围仅是中间绿化带。2.铧毅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上岗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是一审期间铧毅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前述义务。3.事发时,***是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过马路,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仅是表明***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不能以此推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亦不能以此来免除铧毅园林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铧毅园林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3071.39元;2.铧毅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等多人受铧毅园林公司指派对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工作,下午工作时间内,***离开工作地点,在当天下午17时8分许,***步行至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东侧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遇***驾驶悬挂粤A×××××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二轮摩托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以及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横穿马路向道路中间绿化带方向行走,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工作地点距离约100米。对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证实:***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伪造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因此认定****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铧毅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均在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工作,其中**是带班领导。三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确有在中间绿化带工作,但***下午什么时间因何事离开工作现场,离开时是否有向领班请假出庭证人均不清楚。
***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损失1165118.99元,***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1055118.99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需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即422047.6元。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53204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铧毅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铧毅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185984.01元,并作出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铧毅园林公司74393.6元;二、驳回铧毅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铧毅园林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法院另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指定为***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1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铧毅园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铧毅园林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养护工作,铧毅园林公司按月结算并向***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铧毅园林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完成铧毅园林公司安排的绿化养护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权利应当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负部分责任。铧毅园林公司主张***未经铧毅园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离岗,其横过道路的行为与工作无关,铧毅园林公司认为***的受伤与铧毅园林公司无关。首先,事故发生当天***是受铧毅园林公司指派到广州市黄埔区永龙大道迳头村路段中间绿化带进行养护工作的人员之一,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当天的养护工作并未结束,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看,***当时很明显是试图横穿马路前往其工作的道路中间绿化带。其次,铧毅园林公司主张***未经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擅自离岗,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铧毅园林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离开自己的岗位需要经现场管理人员同意,且从证人的证言来看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并不清楚在***因何种事由工作期间离开工作现场以及是否有请假,可见铧毅园林公司对其工作现场的管理存在瑕疵。综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铧毅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与铧毅园林公司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共为1165118.99元,(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需自行承担其中的633071.39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与铧毅园林公司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故铧毅园林公司需向***赔偿316535.7元。由于铧毅园林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185984.01元,其中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向***追偿了74393.6元,故剩余垫付费用为111590.41元。由于***与铧毅园林公司需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垫付费用也应由各自承担50%,即55795.21元。***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予以抵扣,故在抵扣垫付费用后,铧毅园林公司仍需向***赔偿260740.49元。
综上,铧毅园林公司对***的赔偿总额为260740.49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铧毅园林公司所提出的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的伤情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全部依赖护理,该鉴定意见已被(2018)粤0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采信,且(2018)湘0725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采信,铧毅园林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等瑕疵不足以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铧毅园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共计人民币260740.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065元,由***负担2978.9元,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8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铧毅园林公司确认事故路段,除了马路中间有绿化带,马路两边也均有绿化带。
二审另查,一审庭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下午工作时间为13:30至17:3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铧毅园林公司对***所受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问题,首先,事发地点上,铧毅园林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工作范围,但铧毅园林公司亦确认,在事故路段,除了马路中间有绿化带,马路两边也均有绿化带,其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范围仅限于马路中间的绿化带,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事发时间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下午17时8分许,仍处于***受铧毅园林公司指派到事故路段进行的绿化养护的工作时间。故***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在为铧毅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已另案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但其是为铧毅园林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自行承担损失的部分可依据其与铧毅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铧毅园林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铧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铧毅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1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年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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