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

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水口山乡。
被告: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毅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达物流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铧毅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13时许,**驾驶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沿广州市九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区登塘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浙b×××××号车头与前方***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的乘客***、***和***受伤、粤a×××××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没有责任。**驾驶的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车主是明达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事故造成我方车辆车头、车尾、大梁等严重受损,经评估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车辆全损共28045元。粤a×××××号车为货运车辆,用于运载我方公司施工货物,因车辆损毁无法继续使用,我方不得不另行租赁车辆以保障工程施工,故产生替代费用。故我方请求法院判决**和明达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045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750元、车辆替代性损失15000元,共451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明达物流公司是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的车主,我是其司聘请的司机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损失有异议,原告自行租车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明达物流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承保了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只涉及车损,故我方只在交强险财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驾驶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沿广州市九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区登塘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浙b×××××号车头与前方***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的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坏。同年9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第4401111201418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没有责任。
铧毅公司是粤a×××××号货车的车主。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的车主为奉化市明达快件零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明达物流公司。**是该公司的员工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明达物流公司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铧毅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5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粤a×××××号车已无修复价值,作推断全损评估,损失价格为28045元。铧毅公司因此产生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400元。因粤a×××××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需评估损失并经鉴定为全损无修复价值,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铧毅公司另行向广州市健朗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轻型厢式货车一台,产生月租赁费用15000元。另查,铧毅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就本次交通事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6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租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驾车忽视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浙b×××××号重型集装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车主明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铧毅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发票,本院认定其所有的粤a×××××号货车因本次事故损失施救费750元、车辆损失28045元、评估费1400元。由于粤a×××××号货车经评估推断为全损,没有修复的价值,铧毅公司在该车辆评估期间另行租赁同类型车辆替代粤a×××××号货车的货运工作合乎情理,现其主张该租车费用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铧毅公司提供的货车租车协议书和租车发票,本院认定其租车损失为15000元,故铧毅公司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和租车损失共计45195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铧毅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3195元,由车主明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达物流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和租车损失共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和租车损失共43195元。
三、驳回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广州市铧毅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40元和财产保全费6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奉化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40元和财产保全费6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