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1130号
原告:上海筑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新树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筑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生新树莓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设计费8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86元(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就***博士庄园景观改造项目的环境景观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博士庄园门头改造设计、两条主干道路改造设计、景观吃糖改造设计、枫叶林景观改造设计,设计面积约6万平方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方案设计成果,同年5月20日提交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设计成果均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原、被告就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于2015年12月30日补签了《金山莓博士庄园景观改造项目设计协议》,协议中约定本项目设计费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2016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费用额的50%即5万元;第二次支付:2016年6月1日前支付费用额的25%即2.5万元;第三次支付: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协议费用额的25%即2.5万元”。根据该协议,该项目设计费早应结清,但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是设想仅涉及庄园的门头,被告为了效果按照300亩土地进行设计,设计好后还要辅助进行解释、调整,图纸交付后,原告有些地方需要修改但未修改,所以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减免相应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金山莓博士庄园景观改造项目设计协议》及两份《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原计划一月份支付的五万元设计费,因资金困难现承诺于二月份支付。”2017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余款8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交付的图纸是特殊软件的电子版,无法打开,后在原告的协助下打开了门头的设计方案,并施工完毕。其他的图纸无法打开,收到图纸后就向原告提出来了,后来因其他景观工程占用农田无法施工,图纸的事情也就搁置了。关于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起算日期要求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山莓博士庄园景观改造项目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设计工程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辩称图纸无法打开,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况且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亦未提出图纸问题,故对于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对余款8万元的支付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生新树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筑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余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生新树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筑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筑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生新树莓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