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民初2127号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826923549。
法定代表人:张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州西路江南世纪城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WUE998。
法定代表人:钱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澜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辰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与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芳、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3,7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欠付设计费中64,596元从2019年6月4日起算,其余129,192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选定原告对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仙鹅湖路荣华丹江雅园项目的环境景观进行设计工作。合同设计费用为645,96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即64,596元;2.概念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20%,即129,192元;3.深化方案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即193,788元;4.施工图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即193,788元;5.景观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同并结算后支付10%,即64,5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身义务,在2019年6月5日完成了初版概念沟通稿,而后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完成了概念方案汇报工作。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采取拒绝与原告联系等方式拒不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与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集团)履行,该案应由原告与荣华集团解决。原告诉称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系在荣华集团管理丹江雅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期间由荣华集团工作人员常彦铮负责签订,被告未就该合同与原告对接或履行过,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其方案设计成果,原告应与荣华集团解决该问题。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荣华集团为被告,请法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至今未就涉案款项开具发票,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第五条第4款之约定“…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按照甲方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如未能按时提供合规发票,甲方付款时间自动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承担因晚开发票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其付款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是若甲方合同逾期付款,乙方可以拒绝下期的工作,因此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原告在证据中提交的概念设计没有向被告移交,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相符,原告提交的方案与合同约定内容标准不一致。综上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荣华丹江雅园景观概念方案设计》、被告出具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3.请款函及邮寄单;4.原告工作人员黄珊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博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商洛丹江雅园1期地块示范区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律师致函》、快递回单、物流信息及律师致函的回函、承诺书;3.(2020)陕10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补充的4.黄珊珊与王博微信聊天记录;5.常彦铮名片、荣华集团“2019经营论坛塈发展共享会”报道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一致,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被告没有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5组附件;《荣华丹江雅园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没有向被告移交,也没有与被告沟通、确认;《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外,设计合同及认可函中甲方签字人常彦铮是荣华集团的规划设计部总监,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认可函没有周栋栋签字,说明该设计合同是原告与荣华集团签订的合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请款函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也不是发给被告的,是发给地建嘉信公司的;经核实,邮寄单上“王博”的名字是快递员帮忙签的,请款函王博收到了。证据4,需核实,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原被告合同之后;证据2,是内部沟通,与原告无关;证据3中(2021)陕10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内容,印证了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常彦铮在设计合同的法定代表/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已盖章生效,常彦铮在其他公司的职务与本案无关,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核查,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认可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包含在被告补充的证据4中,聊天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1的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格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景观设计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的内容分别系2021年6月17日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向荣华集团发出的律师致函及邮递情况、荣华集团向地建嘉信公司及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回函、荣华集团的承诺书,这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证据1及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系本院对地建嘉信公司作为被告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经核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提供其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就甲方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的环境景观设计签订《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项目概况及说明。1.项目名称:荣华丹江雅园;2.项目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仙鹅湖路;3.开发商:***辰丰置业有限公司。三、设计工作内容。1.甲方提供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用地范围内的环境景观设计(内容为道路广场铺装、景观小品、树池、景墙、景观照明、地形造型、植物配置、给排水管网、配电系统等有关设计);2.相关设计阶段的概算;3.施工现场相关设计问题的解决。四、设计阶段、设计深度、设计周期。1.概念设计阶段:(2)乙方完成内容及标准:A.提供景观总体规划图并含交通组织分析图、功能分区平面图、主要苗木配置图、主要灯具定位图;B.主要节点大样图、剖面图示意图、彩色草图和主要景点效果图;C.各类植物、灯具建筑小品等参考图片;D.方案设计说明书;E.设计概算。2.深化方案设计。3.施工图扩初设计阶段。4.施工图设计阶段(白图阶段)。5.设计服务承诺。6.额外服务。五、设计费用计算及支付。2.设计费用为30,760m2×21元/m2=645,960元;3.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支付预付款10%,即64,596元;(2)概念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20%,即129,192元;(3)深化方案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即193,788元;(4)施工图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即193,788元;(5)景观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10%,即64,596元。4.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按照甲方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如未能按时提供合规发票,甲方付款时间自动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承担因晚开发票产生的一切责任。7.甲方要求乙方所作修改均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给予回复。六、收款银行资料。1.除双方另有书面指示及同意外,付款应以人民币支付,所有款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该处合同载明有乙方的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行、地址、电话、传真)。2.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有效设计费税后发票;若遇国家财税政策变动,乙方须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有效发票。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无权请求返回所付设计费;乙方不履行合同,乙方双倍退还甲方所付设计费。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甲方设计图纸,逾期十五天以上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合同终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能按时确认乙方设计图纸,乙方按拖延的时间顺延设计工期;乙方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标准及要求时,甲方如不按时支付设计费用,若逾期支付,逾期十五天以上者,乙方有权停止下一阶段工作。6.乙方指定周栋栋为本项目的负责人,所有乙方提交甲方的文件均应由该负责人签发,设计人员如有更改,乙方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出合理理由,并应保证设计工作按要求顺利完成,没有合理原因,甲方将视对项目造成的影响按违约处理。九、合约同意书。本合约详细说明景观设计的有关协议,甲乙双方对此合约完全了解并满意。在此签署如下:甲方“***辰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上加盖有“***辰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代理人处常彦铮签名;乙方“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上加盖有“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完成了《荣华丹江雅园景观概念方案设计》,内容包含:项目解读、理念主题、总体设计、分区设计、专项设计五部分,涵盖有案涉项目地理位置、周边交通、项目周边实地照片、小区功能区域、建筑风格、绿植苗木花卉、灯具样式及硬景、软景、构筑、水电、土建部分的方案成本概算表等。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该认可函的主要内容:根据2019年7月5日呈交于贵司之《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方案、内容》,为配合项目进度要求,恳请贵司就上述所呈交之设计内容于右下方空格上签章并签回,以认可有关设计图纸之成果。同时,我司在收到文件认可函后,根据合约中的任务执行下一阶段之设计工作。我司相信以上内容已详细说明。若于此函发出后十四天内未收到贵司之签字确认副本,这便代表贵司同意并接受上述阶段之设计内容。常彦铮在该认可函中“甲方认同并接受上述阶段之所有图纸成果”的下方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的公司代表签署/盖章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一方的工作人员黄珊珊从2019年11月份开始至2021年3月份期间,与被告一方的王博联系,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向原告付款等,并于2019年12月10日邮寄书面请款函,该请款函的抬头为“***辰丰置业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我司在与贵司签订设计合同后,已依约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6月27日将概念设计内容提交贵司,贵司于2019年7月10日对概念方案设计内容予以确认;现我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贵司申请支付预付款64,596元及概念设计款129,192元,共计193,788元;请贵司收到本请款函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本公司以下账户,否则,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直至贵司付款之日。请款函中尾部留有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与设计合同中的银行账户相同)。王博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该请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相关的开票信息。
审理中,就浩辰丰置业公司与荣华集团、地建嘉信公司、地建嘉茂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只知道浩辰丰置业公司系荣华集团为案涉项目成立的子公司;其他各公司的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陈述:2019年12月之前,浩辰丰置业公司的股东是陕煤集团,2018年初荣华集团要收购陕煤公司控股的浩辰丰置业公司,因陕煤集团是国企,流程较慢,就先签协议将浩辰置业公司交给了荣华集团;2019年下半年,荣华集团想把浩辰丰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走,于是在2019年与地建嘉信公司签订协议,待陕煤集团的流程走完之后,由地建嘉茂公司收购了浩辰丰置业公司的股权,最终的股权变更登记于2020年1月17日完成;地建嘉茂公司和地建嘉信公司是关联公司,地建嘉信公司占有地建嘉茂公司45%的股权,浩辰丰置业公司是地建嘉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要求追加荣华集团为本案被告是因为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是荣华集团控制浩辰丰置业公司,荣华集团就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在2021年初与地建嘉茂公司或地建嘉信公司之间另有协议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问题,且与原告无关,应另案起诉解决,故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荣华集团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案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公司可以随时开票给被告;另,在其起诉之后,被告曾联系过原告,问能否少一些钱,为解决问题,若被告能在2021年7月底将款项全部付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就不再主张。被告表示,其可以先支付129,192元,但因为地建嘉信公司是国企,每个月底才能报账,付款时间暂时不能确定,并提供荣华集团一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要求法院从中协调。为解决纠纷,本院按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该工作人员取得联系,但协调未果,未能促成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
另,关于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要求追加荣华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其解释说明后,被告仍坚持其申请,对此,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致澜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荣华丹江雅园景观概念方案设计》,被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荣华·丹江雅园大区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件认可函》,被告应按约定分别在2019年6月4日前、2019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而被告至今未付款,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193,78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案涉设计合同中虽无约定,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系荣华集团在管理案涉项目期间、荣华集团工作人员常彦铮与原告签订,原告应与荣华集团解决案涉合同项下的问题等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浩辰丰置业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常彦铮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在认可函中签名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等问题应与荣华集团解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就案涉款项向其开具发票,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在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后,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明确的开票信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尽到通知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通知、协助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原告一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公司前后的控制权及控股人的陈述,系其公司的自身发展、运转等情况,与原告一方履行设计合同无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3,788元;
二、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其中64,596元从2019年6月4日起算,其余129,192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