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038号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826923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333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F461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澜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顺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服务费共计293462元;2、判令被告以293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签署了中国重庆市世贸城项目展示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2018年3月签署了中国重庆市世贸城项目D地块景观设计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市世贸城相关地块景观设计工作,并对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依照上述设计合同按照阶段完成了自己的设计服务内容,并且经被告的确认,案涉项目早已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相应费用,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恒顺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致澜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18年1月,恒顺圆公司(甲方)与致澜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重庆市世贸城项目展示区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1、甲方拟开发建设重庆世贸城项目展示区,聘任专业景观设计顾问致澜公司为本项目乙方,合同总金额420000元,为包干总价,结算金额不作调整。2、合同签署后30日内支付10%,为42000元,概念设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支付15%,为63000元,方案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支付20%,为84000元,扩初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15%,为63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25%,为105000元,工程现场设计服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10%,为4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为21000元,合计420000元。3、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阶段合同费用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不预付款。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逾期支付超过30天,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当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不提交档期设计成果直至收到上阶段设计报酬为止等。 2018年3月,恒顺圆公司(甲方)与致澜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重庆市世贸城项目D地块景观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二”),主要约定:1、甲方拟开发建设重庆世贸城项目D地块,聘任专业景观设计顾问致澜公司为本项目乙方,合同总金额951158元,为包干总价,结算金额不作调整。2、合同签署后支付10%,为95116元,概念设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支付15%,为142674元,方案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后支付20%,为190232元,扩初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15%,为142674元,施工图设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25%,为237790元,工程现场设计服务完成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支付10%,为9511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为47556元,合计951158元。3、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阶段合同费用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不预付款。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逾期支付超过30天,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当阶段应付未付的设计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不提交档期设计成果直至收到上阶段设计报酬为止等。 2020年12月28日,世贸城N08-2/06地块(D地块)一期6#楼、二期2#楼、S1#商业**工验收合格。 恒顺圆公司向致澜公司的转账汇款明细如下:2018年3月30日357000元,2018年8月29日95116元,2018年12月6日1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232906元,2019年7月25日142674元,2021年2月5日15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1077696元。 致澜公司共计向恒顺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3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致澜公司称,针对两份景观设计服务合同,恒顺圆公司一共支付了1077696元。展示区的第一次至第五次款项都已经付清。D地块的第一次至第四次都已经付清,第五次付了150000元,还差87790元未付。其余款项均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一、设计合同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跨行汇款(收账通知)、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一、设计合同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多笔转账,可以推断原告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成果。现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设计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3462元(420000元+951158元-1077696元)。对于违约金,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若逾期支付超过30天,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当阶段应付未付的设计费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8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现原告请求以293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3462元; 二、被告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3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94元,由被告重庆恒顺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