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2民初11950号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与XX路XX楼XX楼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略阳县。
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澜公司”)与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致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奖励费30495.02元及利息(以3049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从方案到最终施工图)》,约定被告就西安金科***项目委托其进行该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后其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给付其562160元商业承兑汇票,且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商票补贴用)》,约定其接受被告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应向其支付30495.02元奖励费。因被告拒不向支付奖励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润公司承认原告致澜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非恶意拖延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奖励费30495.02元及利息(以3049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