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05民初23480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四川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503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C座3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致澜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致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致澜公司向***支付赔偿金94998.80元;2.致澜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推荐奖18000元;3.致澜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报销款981元;4.致澜公司撤销一切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而散布不实解除事由内容和处罚通知或公告,且以书面形式向***赔礼道歉和将赔礼道歉内容刊登发布在与散布不实解除事由内容和处罚通知或公告的相同平台和媒体,并向***赔偿56999.28元;5.致澜公司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2日入职致澜公司,从事高层管理/职能管理/景观园林设计/景观现场营造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推荐了人才。2022年8月26日,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教唆他人离职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赔偿金、内部推荐奖、费用报销款等款项。此后,公司将不实解除事由及对***的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散布在多个平台与媒体上,对***的职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并对***精神造成伤害。
经审查,2022年10月2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年11月7日,该委作出《收件证明》。载明: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29日,致澜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8月起,致澜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1栋C座31F。
***在起诉状中载明,致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广场××座××楼。
经实地核实,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503号为四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自2018年8月起,致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于2020年3月入职致澜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