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4405号
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3栋1单元12楼1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7953K
法定代表人:朱代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国,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女,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巧,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科特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达科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庆、陈昌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达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80万元,并向我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资金占用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通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5日,四川达科特公司与北京逸点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点灵犀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逸点灵犀公司为原告化工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升级申办提供服务。并对逸点灵犀公司的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服务目标、违约和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达科特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逸点灵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万元,随后在逸点灵犀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资质升级申办。该过程中,逸点灵犀公司又与四川达科特公司签订一份《专业技术人员增值服务协议》,约定由逸点灵犀公司为四川达科特公司推介引进资质升级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川达科特公司并按增值服务协议向逸点灵犀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但2019年3月,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逸点灵犀公司的服务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至2019年9月,申报工作仍还处于准备阶段停滞不前,且逸点灵犀公司还提出要大幅增加费用。四川达科特公司发函给逸点灵犀公司,建议解除合同。逸点灵犀公司复函同意结束合同。此后,四川达科特公司要求逸点灵犀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全部预付款,逸点灵犀公司予以拒绝。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四川达科特公司与逸点灵犀公司签订合同后,四川达科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逸点灵犀公司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双方均已同意合同结束。按合同约定,逸点灵犀公司应当全部退还四川达科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0万元。另,逸点灵犀公司于2020年10月注销工商登记,逸点灵犀公司系***设立的独资(一人)公司,逸点灵犀公司经营收入被其指定划入***个人账户,逸点灵犀公司与***财产混同,且逸点灵犀公司在***未缴清认缴出资,债务未清的情况下注销,其债务应由***承担。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四川达科特公司每一次咨询中,逸点灵犀公司有问必答。第二条、第三条所有义务中都是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进行,实际操作中,逸点灵犀公司曾经派主管到成都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申报材料,还请了当地的人员到四川达科特公司两次上门辅导。四川达科特公司所述事实不属实,是因为当年的政策发生了变化,四川达科特公司上级单位觉得投入过高,不同意继续申报。四川达科特公司提出单方解除,逸点灵犀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四川达科特公司无合法事由提出终止造成违约,***只应当退还40万元。不同意四川达科特公司要求退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只同意退还40万元,也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5日,四川达科特公司与逸点灵犀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逸点灵犀公司为四川达科特公司化工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升级申办提供服务,逸点灵犀公司负责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进行资质升级申报、取得化工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咨询服务工作包括:1、负责指导、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进行所有资质升级申报资料的整理、编制、组卷、上报;负责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资质升级材料向四川省建设厅和建设部申报提交,并负责申办过程中的相关跟进工作;负责协助对资质申报材料的完整归档、并负责协助四川达科特公司完成后期的备案……服务费用采取包干方式,服务费总额为270万元,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款,资质材料住建部窗口受理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余服务费190万元转至双方共管账户;四川达科特公司取得化工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住建部公示通过后二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将共管账户内190万元转至逸点灵犀公司账户。服务目标双方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四川达科特公司领取到化工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对于不可抗力,双方约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事故。一方若遇不可抗力,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三日内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原则上如非双方责任,逸点灵犀公司收取预付款中的20万元,剩余预付款退还四川达科特公司。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本合同各方应立即相互协商,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若因一方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四川达科特公司提供证件不真实有效和四川达科特公司无合法事由提出协议终止造成违约,逸点灵犀公司收取预付款中违约金40万元,剩余预付款退还四川达科特公司。逸点灵犀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目标,四川达科特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逸点灵犀公司须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申请资料、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四川达科特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逸点灵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万元,随后在逸点灵犀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资质升级申办。2018年9月12日,逸点灵犀公司又与四川达科特公司签订一份专业技术人员增值服务协议,约定由逸点灵犀公司为四川达科特公司推介引进资质升级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川达科特公司按增值服务协议向逸点灵犀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2019年9月10日,四川达科特公司向逸点灵犀公司发送《关于升甲工作的联系函》,称2019年初,逸点灵犀公司提出根据客观情况,难于在合同协议约定的6个月时限内完成资质升级工作,四川达科特公司表示了理解,同意时限适当延长。现合同协议签署已12个月,四川达科特公司已按合同协议支付了高达366.9万元费用(非注册人员证书费48万元、非注册人员业绩费135万元、注册人员证书费及中介费103.9万元、预付服务费80万元)。但逸点灵犀公司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还没能达到化工专业设计甲级资质的要求,非注册人员业绩也没能达到甲级资质所需的条件,目前资质升级工作仍还处于准备阶段停滞不前,且逸点灵犀公司提出如继续升甲,《专业技术人员增值服务协议》项下费用还要大幅提高,远超过该公司的承受能力,四川达科特公司将不得不停止资质升级工作。为此,四川达科特公司建议解除合同。2019年9月11日,逸点灵犀公司复函称鉴于国家申报资质政策的要求变动,基于四川达科特公司不能替换相应满足社保等要求的人员的实际情况,同意结束合同。相关费用结算等问题,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经询,四川达科特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逸点灵犀公司派人到成都,后续工作逸点灵犀公司基本上都是在网上进行的。
另查,逸点灵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0年10月14日注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承诺逸点灵犀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认为,四川达科特公司与逸点灵犀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逸点灵犀公司认为系政策变化导致费用增加而解除,四川达科特公司则认为政策没有变化,逸点灵犀公司单方要求费用增加致其无法承受而解除。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合同解除并非双方的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结合逸点灵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本院酌定四川达科特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20万元。逸点灵犀公司应退还四川达科特公司60万元服务费,逸点灵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该债务应由其发起人***承担。故对四川达科特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四川达科特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已交纳;由***负担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 耿 涛
人民陪审员 常丽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