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0060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高新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荆北街8号1幢3楼4号。
法定代表人:兰治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化工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8500元并承担货款占用及逾期付款利息256491.66元(按7%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0个月),合计24549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化工填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山东菏泽项目,合同价款为3220000元;约定签署合同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30%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后付进度款4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10%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或货到18个月一周内付清,并约定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但在原告准备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时,被告称山东菏泽建设项目处于停建状态,一直要求原告推迟发货。2014年4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山东菏泽项目的订货调用至其陕西东鑫垣项目,为此还向原告增购脱硫塔调料63000元并同意增补运费145000元,因此,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及开票金额均为3428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发货,于2014年11月15日就已向被告发货完毕,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业主于2015年就已将其投入运行。双方财务经询证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43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付款145000元、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8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合同因情势变化,合同标的物、合同金额、交货期和交货地点等合同要素均变更,事实上经双方协商已达成新交易合同关系,原合同已不再执行,因此已不再适用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新合同交易关系标的物出现质量争议,答辩人与业主方正在协商处理,尚无结论,质量验收并未完成,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当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利息更无合法依据。综上答辩人没有违约拖欠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达科特公司作为需方与迪尔化工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由***公司向迪尔化工公司购买脱硫塔、轻瓷填料等设备,合同金额为3220000元。2.质量标准为合同附件上《技术协议》要求(材料采用太钢或宝钢),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参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质保期两年。3.由供方负责送货需方山东菏泽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见《技术协议》。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一周内预付总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后付进度款40%,壹周内卖方开具全额17%专用增值税发票,卖方参与调试合格且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付20%,余10%作为质保金,业主验收负荷运行考核验收证明书,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一周内付清。5.设备到达现场日期为设备计算交货日期。
2014年4月16日,达科特公司致函迪尔化工公司,告知迪尔化工公司因建设单位原因,山东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内整体工程现处于停建状态,为此达科特公司决定将迪尔化工公司为其生产用于”山东菏泽聚隆能源有限公司脱硫工程的两台6600脱硫塔内件及填料”调用至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SA制氢/脱硫装置上使用,同时请迪尔化工公司做好相应工作准备。
2014年5月26日,达科特公司致函迪尔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陕西东鑫垣调用菏泽聚隆工程项目内件填料事宜回复如下:(1)***公司同意增补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5万元(含税);(2)若菏泽聚隆项目启动,达科特公司将另行招标采购。
2014年10月12日至于2014年11月15日,迪尔化工公司分批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公司。
2014年11月29日,达科特公司陕煤东鑫垣项目部出具《陕西煤化工东鑫垣PSA制氢/脱硫项目填料内件发货到货装填说明》,向公司采购部说明”陕西煤化工东鑫垣PSA制氢/脱硫项目填料和内件,以及PSA制氢装置的铵盐洗涤塔填料共收到12车货,供货单位为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公司发货单数量1170m?,实际装填填料1110m?,上述填料和内件已全部由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公司装填安装完毕。
2014年11月30日,***公司向迪尔化工公司出具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SA制氢/脱硫装置项目工程验收单,验收单中***公司东鑫垣项目部在验收单位栏注明”已按合同要求安装完工”,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
2014年12月12日,***公司同迪尔化工公司签订《开票资料明细确认函》,该函件主要载明了迪尔化工公司向达科特公司供货种类、数量、单价及合计开发票总金额为3428000元。同时,迪尔化工公司在该确认函通过备注就开票金额构成进行了说明”原2013年6月菏泽合同优惠价后为322万元,调用到榆林项目增加运费等14.5万元,另榆林一小塔发轻瓷50M3总价为63000元”,并要求达科特公司确认后签字回传。***公司在确认函下方注明”同意就以上明细开票,注意我单位开票资料已变更,见传真”同时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4月22日,***公司向迪尔化工公司发送企业质询函,载明:”1.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应付贵公司账款24435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贵公司开具(收取)发票3428000元”,迪尔化工公司在”上述信息证明无误”栏下方盖章确认。另,《询证函》中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诉讼中,迪尔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质询函时间存在笔误,实际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
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迪尔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100000元。2016年6月3日,迪尔化工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198500元货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6月20日回复迪尔化工公司,称公司资金周转面临困境,尽快筹集资金支付。诉讼中,***公司认可尚欠迪尔化工公司2198500元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工作联系单、开票资料明细确认函、企业质询函、银行转款凭证、催款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开票资料明细确认函等往来函件对送货地点、送货时间、增加运费、增加供货进行了确认,其实质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变更后的送货地点、合同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后实际产生的货款及增加的运费履行付款义务。另,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达科特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一周内预付总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后付进度款40%,壹周内卖方开具全额17%专用增值税发票,卖方参与调试合格且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付20%,余10%作为质保金,业主验收负荷运行考核验收证明书,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一周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付款时间按期付款。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货到18个月一周内付清”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货到18个月是指原告最后一批送货完成后18个月一周内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应当在验收后18个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才进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对于设备调试、竣工资料交付以及业主验收等事项均非出卖人所能主导控制,其进度不同程度受制于买受人或业主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到18个月一周内付清”应理解为对付清剩余货款的限制性约定,即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一周内被告应当付清包括***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交易关系标的物出现质量争议,答辩人与业主方正在协商处理,尚无结论,质量验收并未完成,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具有补偿性,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占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告辩称”原合同因情势变化,合同标的物、合同金额、交货期和交货地点等合同要素均变更,事实上经双方协商已达成新交易合同关系,原合同已不再执行,因此已不再适用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开票资料明细确认函等往来函件对送货地点、送货时间、增加运费、增加供货进行了确认,其实质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并不导致原合同的消灭。另,被告达科特公司就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的答辩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8500元;
二、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9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剩余货款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剩余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西省萍乡市迪尔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