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

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与马汉彬,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字870号   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马汉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汉彬,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16日,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汉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办公需求,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及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月租金为3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屋。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81250元未付。2019年12月中旬政府对经九路(XX路XX路)道路打通拓宽进行拆迁,拆迁范围涉及原被告租赁的房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政府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后被告于12月中旬搬离该房屋。另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汉彬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812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汉彬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马汉彬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办公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及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月租金为3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屋。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对经九路(XX路XX路)道路打通拓宽进行拆迁,拆迁范围涉及原被告租赁的房屋。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与政府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后被告于12月中旬搬离该房屋。但被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6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货币补偿协议》、《产权置换协议》、《房屋租赁及综合服务合同》、《道路拓宽及征收决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原告与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租金65000元。因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汉彬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汉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5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合计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马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和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马汉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杜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