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

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0451号 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诉被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2000元及违约金1983800元(以双方签订合同拖欠费用金额每日支付2%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起始日按2021年1月28日担保函),以上共计2165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在2019年11月租用原告兰蒂斯城18号楼14层、16层房屋作为教学使用。截止到2020年9月共计欠原告房租364000元,并于2020年9月29日给原告做出回款沟通函,于2021年11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182000元,现还欠原告182000元整,到目前为止经多次催款一直未付。被告**为博源公司做个人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全部房屋租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房屋租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一、根据疫情期间的相关政策及公平原则,原告轻工业公司应对被告博源公司的租金给予减免;二、原告轻工业公司以被告博源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轻工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作为被告,作为法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起诉要求房租,应以公司为被告。减免后并不欠付租金,无需支付违约金。针对原告方的诉请二、三表示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原告轻工业工程公司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博源公司承租原告轻工业公司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城XX号楼XX层、XX层的房屋,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及教学,租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共计96个月,租金为分段式租金,其中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月租金为91000元。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期前五日缴纳,即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缴纳,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可顺延至工作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第九部分违约责任中载明:“承租方拖欠租金及其他本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收取滞纳租金或费用之2%的违约金。” 2020年9月29日,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轻工业公司出具《沟通函》,载明:“……为保持双方良好合作关系,我公司特向贵方就2020年期间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364000元,申请付款计划如下:1、2021年10月31日,我公司承诺于该日期前支付房租或物业费欠款总额的50%,计182000元;2、2021年12月31日,我公司承诺于该日期前支付房租或物业费欠款总额的50%,计182000元……。”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博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轻工业公司支付了182000元,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加单显示:附言,房租。被告公司针对其余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的182000元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房屋租赁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庭审中,被告博源公司提交2022年9月2日经西安市碑林区经济贸易局审核的《中小微企业认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小微企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轻工业公司、被告博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博源公司欠付租金金额能否减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陕西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第三条规定“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2020年2月免收房租,3—4月房租减半。”本案中,被告博源公司经碑林区经济贸易局认定为中小微企业,原告轻工业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博源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以及沟通函支付租金对其显失公平,酌定减免共计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费每月为91000元,两个月合计为182000元,应予以减免。关于违约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收取标准,但基于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博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博源公司应向原告轻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计8314.81元,计算标准: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应当就被告博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8314.8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14.81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承担12017元,由被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轻轻工业工程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