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9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严俊,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设计费270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完成金牛西苑装修改造设计,约定设计费由***、***分得96400元,**公司分得44000元。现项目已经完成,甲方已经设计费全部支付给**公司,但**公司仍然欠付2704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认为《合作协议》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诉称事实一致。还查明,1.《合作协议》中代表**公司签字的代表为房奎,其曾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奎在《合作协议》上签写“项目由王兴谷实施”。王兴谷系**公司员工,项目完成之后,王兴谷将设计费支付给***、***。2.***代表**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书,加盖了**公司印章。3.《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负责结构、电气、进排水设计,包括税收、管理费及设计费,实收44000元,***、***实收9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设计合同、银行进账单、微信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与房奎签订《合作协议》,但房奎曾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该合同包括向***、***支付款项的王兴谷又是**公司员工,且***根据该协议代表**公司与业主签订设计合同时,**公司加盖了印章。故**公司虽然否认《合作协议》,但该公司以及其员工的行为表明对协议是明知且认可,并积极履行。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约定,***、***应收费用中并不包含税费、管理费等,税费、管理费由**公司负担。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