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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928号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上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府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府新区医院支付设计费55,542.78元并支付利息(以55,54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天府新区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公司与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签订《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院内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为天府新区医院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3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府新区医院产生设计服务需求后,向**公司提供相应工程《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公司按照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的3%;支付方式为签订《工程设计费服务采购订单》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金额的60%,剩余的工程设计费在**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2021-160号的《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约定**公司为天府新区医院提供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图纸电子档与纸质文档,**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供图纸电子档,于2021年7月28日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供纸质文档。后经天府新区医院确认,该《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项下设计费用为55,542.78元。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天府新区医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约定3%的收费标准也没有异议。因为天府新区医院属于天府新区社事局下属的事业单位,都要有一个评审的报告,而评审报告载明的工程总报价为176万元,而经过评估,加固的费用是20万元,故本案应按照156万元(176万元-20万元)的3%来支付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不定期需要,甲方从乙方采购工程设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年内。主要约定:1.《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双方盖章或代理人签字即生效,是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是本合同项下双方约定工程设计内容、设计周期、进行设计服务费用结算的依据之一;2.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设计服务,以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基准,按照3%的固定比例计算工程设计收费,即工程设计服务费=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3%;3.双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及具体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计算确定具体金额,并在双方签署的《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中进行明确。甲方应在双方《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服务费总金额的60%,剩余的工程设计服务费甲方应在乙方提交设计成果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30日,天府新区医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载明:1.本工程设计收费计费基数以甲方委托的造价单位编制的控制价总金额为准;2.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图纸(备注:电子文档已提交),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图纸于本订单盖章后2日内。 2021年7月28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设计图纸提交给天府新区医院。庭审中,天府新区医院认可已收到案涉设计成果。 2021年11月19日,**公司向天府新区医院开具金额为55,542.78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6月8日,天府新区医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具体明细如下:……7.体检中心设计费用55,542.7864元”。**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 2021年8月6日,四**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改造工程评审报告书》(**评【2021】第1125号),载明:本项目经评审后的工程预算为190.9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76.13万元,其他费用5.71万元,预备费9.09万元。 另查明,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12月29日更名为天府新区医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天府新区医院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公司主张天府新区医院向其支付设计费55,542.78元及利息,天府新区医院辩称案涉项目评审工程费用176万元,应扣除加固工程费用20万元即按156万元的3%支付设计费用。本院认为,**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程设计服务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并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交了设计成果,庭审中,天府新区医院亦认可收到案涉设计成果。也即,**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为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的3%,而天府新区医院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费用为176.13万元,结合天府新区医院与**公司微信中确认体检中心设计费用55,542.7864元的内容,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设计费55,542.78元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天府新区医院辩称应扣除加固工程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府新区医院应向**公司支付设计费55,542.78元。 就利息而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天府新区医院应在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3日内支付工程设计服务费总金额的60%,剩余的工程设计服务费应在**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结合查明事实,**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交纸质图纸,天府新区医院在收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后应及时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天府新区医院逾期支付设计费,**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予约定,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府新区医院签收设计成果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天府新区医院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天府新区医院以应付款项即55,54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5,54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54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