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海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华易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商水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易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孔宪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华易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易境公司)、被上诉人烟台易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易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据实核算设计费用”。按照该约定,剩余设计费应当在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现合同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未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否认该条款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第2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据实核算设计费用,双方均同意剩余设计费用以龙鑫佳苑商品房抵顶,以开盘价计算房屋价格,乙方可选择龙鑫佳苑3#楼中间单元23、24、25层房子(任选),多退少补。”涉案工程现有部分工程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有部分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因为工程设计与普通设计有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的设计内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及技术规范,必须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得到最终确认。且在验收过程中当地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验收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因此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设计费是必要的、不可忽略的。尤其是涉及正在施工过程中的图纸变更、需要设计单位现场参与的验收、竣工验收阶段设计单位盖章及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等,都需要设计单位积极配合,因此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清设计费这也是工程建设行业的通行作法。所以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的余款应当在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适用该条款不以该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为附加条件,因为项目工程何时竣工验收时间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但依然同意剩余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是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说明无论项目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何种原因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都应按照该约定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同意竣工验收后以商品房抵顶设计费,更说明其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设计费是明知并认可的。该条约定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该条款约定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在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工作,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其剩余设计费,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从而适用公平原则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设计费及利息,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575536.84元是错误的,该数额系被上诉人单方核算,未经上诉人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暂定为人民币29130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核算”。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其单方核算的设计费报告及明细,但上诉人认为剩余设计费尚未到支付时间,不应当支付,实际上就是对该设计费提出了异议,不能因为上诉人未单独就该数额提出异议便视为认可。因为双方未对账,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核算确认的为准。
即便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913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93000元,剩余设计费应当是152000元。而且,被上诉人2021年1月向上诉人邮寄的工作联系单回复中明确表明“贵司尚欠我司设计费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00元)”。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核算主张的为准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此之前,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需支付利息的情形。
二审诉讼中,君瑞达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第一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作为设计费余款的支付条件有失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二被上诉人邮寄的设计费用总价核算报告及设计费用核算明细表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剩余设计费偿还方式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第四点,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核算设计费用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房抵顶剩余的设计费用。
青岛易境公司和烟台易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点,涉案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系上诉人的原因没有按照其原规划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导致至今尚未竣工,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无法按约履行。对于设计费的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设计费结算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是根据审核后的图纸记载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审计费,有理有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房屋抵顶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将房屋已经备案出售给他人,导致其不能向被上诉人履行以房抵设计费。同时,双方对于抵顶的金额,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房号,面积等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该以房抵顶设计费的约定无法履行。由于上诉人拖欠设计费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设计费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易境公司和烟台易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设计费1575536.84元及利息209865.8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君瑞达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青岛易境公司、原告烟台易境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君瑞达公司,委托设计人青岛易境公司、烟台易境公司承担莱阳郝格庄旧村改造D区(龙鑫佳苑)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42766㎡,设计人完成本合同所有的设计工作的设计费单价按12元/㎡计算,设计费暂定人民币29130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设计费的支付进度鉴于前期莱阳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设计人支付840000元设计费用,且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可视为发包人已提前支付,因此,双方同意发包人在支付设计费用时可扣除万融壹通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设计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553000元;本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据实核算设计费用,双方均同意剩余设计费用以龙鑫佳苑商品房抵顶,以开盘价计算房屋价格,乙方可选择龙鑫佳苑3#楼中间单元23、24、25层房子(任选),多退少补。
涉案工程设计发包方已向设计人原告青岛易境公司、原告烟台易境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393000元。
原告青岛易境公司、原告烟台易境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被告君瑞达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设计图纸,且相关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6年5月11日均已经勘察设计审查公司审查合格,并由被告君瑞达公司盖章确认。
审查合格书确认的建筑面积(含住宅楼、商业楼、售楼处、地下车库含地上设备用房)为247378.07㎡。二原告根据该面积核算的设计费用总价为2968536.84元(247378.07㎡×12元/㎡),并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EMS向被告君瑞达公司邮寄了设计费用总价核算报告及设计费用核算明细表。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收。
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君瑞达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且相关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被告君瑞达公司也已在审查合格证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二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
被告君瑞达公司辩称因为合同约定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为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现合同项目工程未经过最终验收,还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及设计内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和技术规范都是不确定的,未经验收合格的图纸不算最终确认的图纸,同时双方也未进行费用核算,设计费数额尚不确定,故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对此,一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了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为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全竣工验收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如就此认定被告君瑞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失公平。在二原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发包人且亦经勘察设计审查公司审查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君瑞达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二原告邮寄的设计费用总价核算报告及设计费用核算明细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君瑞达公司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575536.84元(2968536.84元-1393000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由龙鑫佳苑商品房进行抵顶,因双方对具体抵顶金额约定不明,亦未对此进行单独约定,被告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相关商品房,故对被告以商品房抵顶剩余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在后续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被告君瑞达公司有权单独向二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为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君瑞达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至2021年1月31日才向被告君瑞达公司邮寄了设计费用核算单,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57553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为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天华易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575536.84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5536.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34元,由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由二原告负担9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青岛易境公司和烟台易境公司提交烟台房产交易网对外公开查询的商品房销售备案查询的结果,能够证明君瑞达公司所称的3号楼23、24、25层房屋已经进行了网签备案,上述房屋已经由君瑞达公司另行销售给他人。经质证,君瑞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申请法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调取是否网签备案的证据。后君瑞达公司认可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并同意分批给付对方剩余设计费,但主张对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后期义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约定了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为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而未完全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交付上诉人工作成果,上诉人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设计费用总价核算报告及设计费用核算明细表后也未提出异议,而合同约定的用以抵顶剩余设计费用的龙鑫佳苑商品房已经被出卖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设计费1575536.84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上诉人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