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行、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1769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068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彩悦大厦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80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黄卉,女,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行诉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黄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2、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977495.65元,其中贷款本金1932741.11元,利息44220.59元,罚息0元,复利533.95元,应收费用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卉、***对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082148.81元,其中贷款本金1932648.11元、利息62774.91元、罚息82911.73元,复利3814.06元(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被告***、***、黄卉、***(保证人)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花都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9年6月28日起到2022年6月27日止;其中5条约定还款日均指定为每月21日;第11条约定额度项下建立1个子额度:1、三年期可循环子额度200万元,年固定利率不低于7.2%,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出账期限不超过一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于流动资金;第17条第4项约定花都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花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8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黄卉、***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12条及第26条第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授信申请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4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授信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授信申请人应按授信人要求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其他授信及其他欠款,担保人应按授信人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1.授信申请人资信状况下降或信用记录恶化的……。
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向花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花都公司**确认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初始利率为(年)7.2%,付息日为21日。贷款发放后,花都公司支付一段时间还款后,开始拖欠借款不还。至2022年3月23日贷款本金1932648.11元、利息62774.91元、罚息82911.73元,复利3814.06元剩余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花都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授信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涉案《授信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花都公司应将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归还给原告。截至2022年3月23日止,拖欠贷款本金为1932648.11元、利息62774.91元、罚息82911.73元,复利3814.06元。
被告***、***、黄卉、***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是自愿对花都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花都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黄卉、***应对花都公司所欠原告涉案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行与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黄卉、***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授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32648.11元、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62774.91元、罚息82911.73元,复利3814.0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合同》、《借款借据》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卉、***应对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的1629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此1629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