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4委(正阳一道街工会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城西路200号6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所在地”即为”住所地”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案件审理应当采取便宜审理的原则,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约定系有效约定。甲方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其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4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