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4委(正阳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家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6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宪国,住安达市。
上诉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安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设计费。根据《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必须同时具备四项条件,1、提交正式成果;2、成果审批通过;3、提供等额正规发票;4、经甲方确认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而本案中,除《规划设计合同》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成果文件、没有提供审批原件、没有提供交付发票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以不应支付设计费。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认定付款事实。2016年5月18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规划设计合同》原件,其他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上诉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原判认定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的义务,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完毕,有安政发(2013)288号、安政发(2014)108号文件,分别获得了安达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批复。规划设计成果最终得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费第二笔应付款项增值发票交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安达市北部湾新城及第七控规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480,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总额50%,即第三阶段工作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签字、盖章确认,提交有关部门审查后支付,金额为1,240,000.00元;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总额50%,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提交正式成果,且成果已审批通过,并经被告确认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支付,金额为1,240,000.00元。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正规发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当期应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的安达市北部湾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3年12月27日经安达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第七控规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4年7月25日经过审批通过,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一次支付设计费1,240,000.00元的义务,余款未支付。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设计费1,240,000.00元及违约金892,8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安达市北部湾新城的规划设计成果于2013年12月27日经审批通过,第七控规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4年7月25日经审批通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1,240,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有效的规划设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规划设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给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2,800.0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利率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逾期违约金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翌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40,000.00元及违约金(以设计费1,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862.00元,原告上海笠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50.00元,被告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8,612.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应支付设计费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设计的《安达市北部湾新城及第七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次设计部分安达市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已经下发了(安政发[2014]108号城市规划批复,规划设计成果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对项目启动。对于第二次付款的正式发票,被上诉人称已经于2014年2月8日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交正规发票的证据材料。因此,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当将设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是否影响认定付款事实问题。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规划设计合同》原件,虽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原件,但双方对设计安达市北部湾新城及第七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事实不否认,且上诉人已经按照该设计内容进行了项目启动,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交部分证据原件,不影响付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由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