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5600号 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华社区景田综合市场A座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35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布龙路888号宝澜大厦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X14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1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及主要内容 2019年6月18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龙华区民治街道万众生活村片区城市更新单元专项规划及专题研究合同》(以下简称《专题研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龙华区民治街道万众生活村片区城市更新单元专项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专题研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研究内容为按照《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专项规划成果编制,在规划审批过程中配合甲方进行技术支持和沟通协调工作,通过建环委会议评审,并最终取得更新单元规划批复文件。2.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0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结算,该合同总价款为结算价,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调整。3.合同费用共分五期付款,第一次付费时间及要求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启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比例为25%,付费额为55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及要求为乙方完成专项规划初步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上报龙华区城市更新局开始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比例为25%,付费额为55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及要求为乙方提交专项规划送审成果,通过龙华区主管副区长业务会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比例为20%,付费额为44万元;第四次付费时间及要求为乙方提交专项规划送审成果,通过龙华区城市更新领导小组会审核合格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比例为20%,付费额为44万元;第五次付费时间及要求为乙方提交最终成果,并获建环委审批合格并通过,取得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比例为10%,付费额为22万元。乙方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并提供图纸(服务)书面确认资料等付款依据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延误研究、服务工作。 2019年9月2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专题研究合同》在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5000元,赶工奖随2020年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12月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专题研究合同》在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99000元,赶工奖随2021年3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1年4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专题研究合同》在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4000元,赶工奖随2021年8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专项规划及专题研究内容,并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5月作出的《龙华区民治街道万众生活村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载明申报单位为被告,编制单位为原告。2021年6月28日,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向被告作出《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审批情况的复函》(深华更新函[2021]22号),载明“你单位申报的《龙华区民治街道万众生活村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2021年第11次会议审批并获原则通过。区政府已将审批情况通知我局(详见附件)。”该复函附件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情况的通知》(深龙华府函[2021]75号)。 三、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六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5万元;原告述称该55万元的发票系对应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款项。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六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5万元;原告述称该55万元的发票系对应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款项。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五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4万元;原告述称该44万元的发票系对应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款项。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五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4万元;原告述称该44万元的发票系对应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四笔付款款项。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述称该5.5万元的发票系对应案涉《补充协议一》项下约定的赶工奖。 原告述称《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五笔付款款项22万元,《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项下约定的赶工奖9.9万元、4.4万元,共计36.3万元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四、被告付款情况 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25000元、125000元,合计55万元。原告述称该55万元系被告支付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584004063202009247317729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99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该汇票已于2021年9月28日被拒付。原告述称该99万元系被告支付案涉《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专题研究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龙华区民治街道万众生活村片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深圳市龙华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审批情况的复函》《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情况的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笔录为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专题研究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专题研究合同》的履行及被告欠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持续至2021年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题研究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案涉《专题研究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项下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专项规划及专题研究内容,最终成果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批并获原则通过,取得批复文件。且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的第一次付费义务,并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履行《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付费义务,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案涉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即约定了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前原告的先履行义务,但由于提供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第二、三、四笔应付款款项、《补充协议一》项下应付款款项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对应款项,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的《专题研究合同》项下第二、三、四、五次应付款项分别为55万元、44万元、44万元、22万元,合计165万元;《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二》项下应付款项5.5万元、9.9万元、4.4万元,合计19.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65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7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合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1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胜  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清  娜 书记员 李泽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