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903民初217号
原告朱君。
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学府街81号。
负责人付裕,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永威,男。
原告朱君与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经营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嘉铭图文制作中心打印图纸,双方约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取走图纸,并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字,于每年年末进行结算。2015年年末,原告去被告单位结算2015年的图纸打印款时,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致使结算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图纸打印款11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保管帐明细复印件10张(与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10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打印社制作图纸,并有被告单位职工签字,2015年的图纸打印款11445.00元没结算。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欠的是嘉铭图文制作中心的打印款,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朱君不是本案当事人,应由嘉铭图文制作中心起诉。虽对打印图纸的数量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价格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所举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从2010年起与原告经营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嘉铭图文制作中心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单位在嘉铭图文制作中心打印图纸,经其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取走图纸,并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确认签字,于每年年末进行结算。2015年年末,原告去被告单位结算本年的图纸打印款时,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致使结算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图纸打印款11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台河市桃山区嘉铭图文制作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朱君为经营者。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在原告朱君经营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嘉铭图文制作中心打印图纸,并有被告职工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打印图纸的事实存在,复制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打印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朱君不应是本案原告,应由七台河市桃山区嘉铭图文制作中心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价格标准过高,但其单位职工已对打印图纸的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及工作成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给付原告朱君图纸打印款114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