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公路规划设计院

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傅占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民再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占鹉。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韩炯。
原审被告:王君。
上诉人傅占鹉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原审被告**、韩炯、王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菏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傅占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菏检民抗(201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菏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菏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傅占鹉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菏开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傅占鹉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占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炯、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以**、韩炯、王君、傅占鹉为被告起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称,经双方协商,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15000元,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后,被告只缴纳租金20000元,下欠302500元拒付,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3025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四被告是合伙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是其自己独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他被告不是合伙人,与其他被告没有关联,其他三被告假冒与我合伙,是企图侵占我的财产。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承租原告的房屋,是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转租的,原告自2009年4月份无故停电,造成我无法持续经营和看管,致使财产被盗,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营和被盗损失2000000元。
被告韩炯辩称,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使用原告的房屋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自己是给**帮忙,不是合伙人,2009年6月6日证明是自己签字。
被告王君没有答辩。
被告傅占鹉庭审前辩称,我和韩炯、王君都是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投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20﹪,**没有出资,只负责管理。2008年10月1日后,只缴纳租金20000元,下欠租金未付,因欠租金原告停水停电,无法经营,造成损失60多万元,同意缴纳停水停电前的租金,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庭审时又辩称,盛世王朝娱乐城是**独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我不是合伙出资人,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甲方)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菏泽市双河立交桥公路广场的综合服务楼的北半部分出租给乙方,租期四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每年21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违约方应当就不足部分另行进行赔偿。乙方逾期缴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房屋年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印章,许慧品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08年4月18日,被告**注册成立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个体工商户),在金港湾娱乐城原址上经营。2008年4月,原告、被告**及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三方达成协议,上述房屋由被告**按原告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租赁,用于经营盛世王朝娱乐城。被告**在原合同上承租人项下签字,原告与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2009年6月6日,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许慧品于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与菏泽市公路设计院签署的金港湾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许慧品是做为金港湾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在这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许慧品无关,均由金港湾娱乐城所有实际股东承担。现股东为傅占鹉、王君、韩炯三人。特此证明。金港湾娱乐城(现更名为:盛世王朝娱乐城)。股东签字:傅占鹉、韩炯、王君”。证明加盖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印章,各股东均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清了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之后又缴纳租金20000元,未再缴纳租金。201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2500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房屋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27日,被告傅占鹉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在一个月内将涉案房屋内的财产自行处分完毕,逾期不处分,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不再收取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租金。2010年4月9日,被告傅占鹉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傅占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在交接记录上注明:室内物品除部分装修如隔间未拆搬外,均由被告傅占鹉搬走,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租金计算到2010年2月27日,被告**、傅占鹉均无异议。被告**虽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6月6日证明、2010年4月9日证明、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且同意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傅占鹉、王君、韩炯在合同签订后也曾明确向原告表示同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被告韩炯、王君、傅占鹉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一份自认证明,明确向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当然包括偿付租金及违约金。三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论其是否为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实际股东,均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故被告傅占鹉、韩炯辩称二人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傅占鹉同意解除合同,且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7日之间的租金,被告无异议,依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3356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租金20000元,四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283356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傅占鹉于2010年2月27日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对原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只涉及到了租金的计算日期,并没有涉及违约金,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韩炯、王君、傅占鹉支付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租金28335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2元,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负担4802元,被告**、韩炯、王君、傅占鹉负担5550元。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7年9月21日,原审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将其位于菏泽市双河立交桥公路广场的综合服务楼的北半部分出租给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租期四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每年2150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印章,许慧品作为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08年4月18日,原审被告**注册成立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个体工商户),在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原址上经营。2008年4月,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及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三方达成协议,上述房屋由**按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租赁,用于经营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在原合同上承租人项下签字。2009年6月6日,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向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许慧品于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与菏泽市公路局设计院签署的金港湾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许慧品是做为金港湾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在这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许慧品无关,均由金港湾娱乐城所有实际股东承担。现股东为傅占鹉、王君、韩炯三人。特此证明。金港湾娱乐城(现更名为:盛世王朝娱乐城)。股东签字:傅占鹉、韩炯、王君”。证明加盖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印章,原审被告傅占鹉、韩炯、王君均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履行期间,**交清了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后又交纳租金20000元。2010年1月13日,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25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房屋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审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傅占鹉与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如下协议:解除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实际合伙出资人韩炯、王君、傅占鹉,现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业主**使用的)之间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韩炯、王君、傅占鹉所有的涉案房屋内的财产于2010年3月29日前处分完毕,将涉案房屋交给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逾期不处分,物品所有权归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所有;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不再收取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租金。2010年4月9日,傅占鹉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0)菏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由傅占鹉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协议书,原审、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以其为业主,注册成立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个体工商户),在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原址上经营,并在原审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租赁,用于经营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傅占鹉、韩炯、王君是否为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实际合伙人?原审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偿付租金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傅占鹉于原审、再审、重审庭审时均辩称其不是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合伙人;**辩称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是其自己投资的,与傅占鹉、韩炯、王君无关;韩炯辩称其不是合伙人,但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于2009年6月6日向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所有实际股东承担,而傅占鹉、王君、韩炯三人均在该证明的股东处签字,傅占鹉、韩炯、王君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明向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一切责任,结合原审庭审前傅占鹉的陈述“傅占鹉和韩炯、王君都是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投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20%,**没有出资,只负责管理”,且涉案房屋亦系傅占鹉在诉讼过程中交付给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应当认定傅占鹉、韩炯、王君三人为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实际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系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登记业主,其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其应与傅占鹉、韩炯、王君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综上,本院原审判令傅占鹉、韩炯、王君、**偿还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所欠租金,并无不当,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韩炯、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本院(2010)菏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傅占鹉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傅占鹉、王君、韩炯属于实际合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一、二审、再审、重审的法庭调查,既没有证据证实傅占鹉、王君、韩炯与**之间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的“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9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事实,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作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1条规定的“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将傅占鹉、王君、韩炯三人增加为合伙人的事实。原审仅根据证明及笔录认为傅占鹉、王君、韩炯属于实际合伙人,严重违背关于认定合伙事实的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解决的仅仅有谁参加诉讼的主体问题,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是判定或认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为实际经营者的法律依据,原审将程序性规定作为认定实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承租其综合服务楼的合同主体是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后又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傅占鹉既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接收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对傅占鹉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合同以外的傅占鹉、王君、韩炯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为马宝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设计院与金港湾娱乐城签订的事实;同时又认定设计院、**、金港湾娱乐城达成三方协议:“金港湾娱乐城租赁的房屋由**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租赁,用于盛世王朝娱乐城的经营”,说明**与设计院、金港湾娱乐城之间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而进行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傅占鹉均不受该三方协议的约束,三方协议只对签订主体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审却将**签订的三方协议作为傅占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之一。盛世王朝娱乐城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如果**认可,也仅能证实二个事实:一是许慧品是金港湾娱乐城的代理人,不承担租赁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金港湾娱乐城的实际股东承担,现股东为傅占鹉、王君、韩炯;二是金港湾娱乐城现更名为盛世王朝娱乐城。既然金港湾娱乐城的现股东为傅占鹉、王君、韩炯,当租赁合同转让后,也就不再承担租赁合同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受让人**承担。原审判决却将所证明的两个基本事实作为认定傅占鹉、王君、韩炯系盛世王朝娱乐城的股东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之二。盛世王朝娱乐城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一直没有得到**的认可,即使傅占鹉、王君、韩炯可以被错误的认定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股东,**作为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法定唯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自始直至开庭时始终不认可傅占鹉、王君、韩炯的股东地位,只认可傅占鹉是**的委托人,也与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工商登记档案相互印证。该证明也不是傅占鹉、王君、韩炯同意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在**不认可傅占鹉为合伙人或投资人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盛世王朝娱乐城合伙人或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使傅占鹉、王君在原审中自认是盛世王朝娱乐城的合伙人,也与盛世王朝娱乐城的个体业主**的证言完全矛盾,且属于应另案确认的合伙关系。原审却在明知盛世王朝娱乐城工商登记档案载明事实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错误认定的证明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仍作此事实认定,并在没有任何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傅占鹉、王君、韩炯与**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之三。4、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审理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并应按合同约定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另案处理。本案审理的不是傅占鹉、王君、韩炯与**的合伙纠纷,原审却在傅占鹉、王君、韩炯与**没有任何书面合伙协议,且四人又均否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其中没有被印证的事实认定傅占鹉、王君、韩炯属于实际合伙人,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剥夺了傅占鹉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答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君、韩炯三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王君、韩炯明确承认其合伙关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同意支付拖欠租金的证明,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应当作为认定三人系合伙人的有效证据,且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傅占鹉明确向法庭承认其系涉案合伙人,并且持有租赁房产的钥匙,行使了对租赁房产的使用权,对租赁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其他设施带领并引导审理法官进行勘验,后又在双方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后,将租赁屋内有其及其他合伙人经营期间所添置的物品及设施进行清理和搬迁,均是行使合伙人的职责和权力,王君、韩炯在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其合伙人身份提出质疑或者否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及王君、韩炯为合伙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诉人、王君、韩炯三人认定为合伙人以确定其被诉主体的资格,正是基于审理程序的需要,适用法律正确无误。3、原审判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经确定被诉主体,并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完全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韩炯、王君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在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菏泽开发区盛世王朝娱乐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傅占鹉、王君、韩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在**、韩炯否认存在合伙的情况下,仅依据2009年6月6日的证明认定傅占鹉、王君、韩炯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与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菏泽开发区金港湾娱乐城,后经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审被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傅占鹉、韩炯、王君既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亦不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接受人,原审判决由傅占鹉、韩炯、王君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菏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菏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韩炯、王君、傅占鹉支付原告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租金28335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为“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租金28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对上诉人傅占鹉及原审被告韩炯、王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勘测设计院负担4802元,原审被告**负担5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凡岭
代理审判员  井 慧
代理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