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81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412754802E。
法定代表人:鲁亚义。
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住普兰店区古城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6925W。
法定代表人:乔贵远。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为其他案由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民初220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693040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2年0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运输局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申请人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理由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表示对于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已知悉。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214民初2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姜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