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908号。

法定代表人:鲁亚义,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军,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及其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诉称,2017年10月1日,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两个年度,支付方式为年付。同日,被告为保证原告能够按时缴纳第二年度的租金,与原告达成收取80000元押金的合意,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如2018年10月1日起房屋不再租赁,则押金8万元不给交通科学研究所返还”。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95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195000元,均有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按时搬离房屋并多次通知被告验房交接钥匙,同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80000元押金,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房且拒不返还押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诉被告不具备给付本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义务,虽然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截止期为2019年10月1日,但是本诉原告在租赁本诉被告房屋使用期间将租赁房屋一楼外墙保温板和外墙皮损坏一部分,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或期满后,依据双方签约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因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应进行修理至恢复原状或赔偿。本诉原告没有按合同本条约定将损坏租赁房屋设备恢复原状及给付赔偿本诉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截止期后,本诉原告未能将损坏房屋外墙保温板恢复原状时,就不具备交接条件,应视为本诉原告延期继续履行租赁房屋关系,为此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诉被告返还押金捌万圆及承担利息不具备法律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7年10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反诉人已约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8万元,并按期给付反诉人2年租金,但在两年期满后反诉人发现出租的房屋一楼外墙保温板和外墙皮被损坏一部分,虽然被反诉人进行了外墙抹灰,但没有达到恢复原含加油隔离板和保温设备,在此反诉人多次强调被反诉人将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在进行交接手续,因被反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对租赁的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恢复原状,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没有达到交接交付解除合同的条件过程,因房屋没有交接对被反诉人交付的押金8万元无法结算,现反诉人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使用反诉人的房屋租赁期间导致房屋破损,被反诉人有义务将损坏的房屋墙体进行恢复原状,因被反诉人没有及时将损坏的房屋墙体恢复现状既不能结算押金和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又导致反诉人对房屋不能对外进行出租,为此对反诉人提出的本诉。因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租的反诉人房屋在租赁使用期间损坏墙体给予恢复原状;判令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房屋使用期间损坏墙体没有恢复原状导致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被反诉人应按租赁合同终止期到损坏墙体恢复原状期限止,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期,被反诉人应承担此期限房屋租赁期及违约赔偿到目前为止要求给付租金8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坏墙体外层保温的修复或赔偿责任。1.墙体外层保温层烧坏是由于被答辩所有的锅炉自身缺陷加之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房屋设备的维修义务导致。2.答辩人为正常使用房屋,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复。二、答辩人所主张的到期后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1.双方合同已经终止。2.外墙损坏为非主体结构,不影响房屋整体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两个年度,支付方式为年付,每年19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租赁本人房屋,预付款8万元整(捌万元),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的预付款,如2018年10月1日起房屋不再租赁,则押金8万元不给交通科学研究所返还”。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95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195000元,均有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凭证。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在租赁被告***房屋使用期间将租赁房屋一楼外墙保温板和外墙皮损坏一部分,原告进行了外墙抹灰,但没有达到恢复原状含加隔离板和保温设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到期,租金均已按期支付。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在租赁被告***房屋使用期间将租赁房屋一楼外墙保温板和外墙皮损坏一部分,原告进行了外墙抹灰,但没有达到恢复原状。根据双方签约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因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应进行修理至恢复原状或赔偿,因此,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对租赁房屋损坏的部分应恢复原状。按照《收条》约定,原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已履行收条中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七百三十三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返还押金人民币8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承租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在租赁使用期间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9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