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与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3303号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东梅高速口。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长春市进化街908号。
法定代表人:闫秋波,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5)梅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给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0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一台,车型为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邢某某为该车辆驾驶人。车辆使用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被告应承担使用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被告应承担车辆在使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车辆在使用期内需有乘坐人员保险,如没保险,乘坐人员发生伤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一辆物流车发生事故,造成警戒工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而后张某某诉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认定原告应当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06,00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之约定,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车辆使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2015年5月22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书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6月31日前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20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垫付赔偿款206,000.00元。
如果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