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923民初775号
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写字楼15、16层。
法定代表人:胡存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岗,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86号海洋公司3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电力分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商都县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37.625MWP光伏扶贫项目35KV送出线路及对端间隔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详勘、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等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900000元并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现仍有1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另外电力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7日注销,被告作为电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判令支付逾期违约金185400元(按照10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2‰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工程勘察设计费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杰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