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众生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巨海城八区5号写字楼15、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能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规划公司)、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英利公司知悉(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一事后,找到**本人核实相关事项,**对此事的回答与***、能源规划公司在(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案中的表述是大相径庭的。所以,此次英利公司申请再审时把**和***均列为第三人;希望再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对比***、**的陈述,对原审定案证据进行甄别,去伪存真。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原审案件立案前,英利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迁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15层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区内,原注册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众生大厦1126号已无英利公司的任何人员了。这一点能源规划公司和第三人***是知悉的。然而原审卷宗第35页笔录显示,2020年6月22日,当时能源规划公司提供“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众生大厦1126号”作为英利公司的唯一送达地址。当时该地址已经没有英利公司任何工作人员了,英利公司不可能知悉该诉讼事宜。2021年7月10日,英利公司财务人员收到“天眼查”网站一个短信通知:告知英利公司已经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案号(2021)内0105执3629号。英利公司到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中“中国执行信息公开”一栏点击查询核实了该信息,确认该执行案立案的时间是2021年07月07日。知悉上述信息后,英利公司继续到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中“中国裁判文书公开”一栏查询该执行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裁定书。但是英利公司始终未能查询到该文书,原因是这个文书没有在网上公示。无奈之下,2021年7月15日,英利公司委托专人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了解(2021)内0105执3629号”案相关基础文书一事。当天,英利公司在该法院档案室查到(2021)内0105执3629号”案执行的是“2020年11月9日(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英利公司认为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英利公司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不能归责于英利公司的事由致使英利公司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英利公司辩论权利、未经合法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一系列问题。总之,(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案,开庭前不向英利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致使英利公司无法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等审判活动;依据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进行裁判,裁判结果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英利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2020)内0105民初2751号”案进行再审。
能源规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以英利公司工作人员即第三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清楚;原审程序中对英利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利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公司有效注册地址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众生大厦1126号,一审法院已穷尽送达程序,故英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纬
审 判 员 ***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马 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