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654号
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24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42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山西长江源东湖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景观设计相关工作,设计费暂定1483000元。2021年1月,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东湖湾14#楼至20#楼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设计费暂定5333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设计工作,并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得到被告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额外要求原告增加样板合院示范区、三个样板院的景观设计工作。原告均按要求交付了相应成果,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设计费用。
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两份案涉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已完工作成果的设计费,原告主张624280元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一、设计合同中原告已完成“东西中轴与北七栋”的设计工作内容,但“二期及南北轴”的设计工作未完成,原告就上述内容的概念方案经被告确认后,景观方案设计一直停滞不前。景观方案、扩初方案、施工图及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均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相应设计费。被告已付的888747.5元已经超付。二、增补合同履行中,原告的概念方案至今未经被告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已付前期启动费用106665元,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返还该费用。三、原告主张的销售中心示范区部分21280元设计费没有依据。该部分设计工作是原告基于后期的合作意向自愿提供的无偿服务,双方未协商价格,且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四、原告主张合院示范区及样板院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从未对该部分设计内容和价格达成一致,原告也仅提供了少部分面积的施工图纸。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山西长江源·东湖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合同》、《东湖湾14#楼至20#楼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合同》、原告方工作人员余轩与被告方董珊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纸、二期景观方案设计解约通知、方案确认函、竣工验收证明书、东西轴景观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北七栋景观验收报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二期及南北轴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方案、二期景观方案设计进度的函、设计成果及被告方耿琦与原告方刘瑞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原告方余轩与被告方钱羿潼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刘瑞与被告方钱羿潼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原告方余轩与被告方钱羿潼、原告方任维护与被告方李阳、原告方任维护与被告方钱羿潼及群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刘瑞与被告方钱羿潼、原告方余轩与被告方钱羿潼、原告方余轩与被告方的董珊、原告方冯与被告方董珊、原告方张佐与被告方耿琦微信聊天记录、6#东侧小院景观施工图、竣工照片。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报价函、原告方吴静雯与被告方李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件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没有按照合同第24条的约定进行交付和主张,该函件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确认,甚至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合同代表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就该函件内容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合同之外的样板合院示范区、样板院进行了报价,但未得到被告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景观设计相关工作,设计费(含税)25元/m²,设计费总额暂定1483000元。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在以下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文件:1、设计合同签订,且被告提供完整的可供本阶段开展设计工作的设计基础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2、概念方案设计成果通过被告确认,且原告收到被告开始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设计成果文件;3、方案设计成果通过被告确认,且原告收到被告开始扩初设计阶段的通知后30各工作日内完成扩初设计成果文件;4、扩初设计成果通过被告确认,且原告收到被告开始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的通知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各阶段设计成果后的七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的设计成果或提出修改意见。设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20%作为启动费,景观概念设计阶段工作完成付10%,景观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完成付15%,景观扩初工作完成付20%,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设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出现以下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设计成果完全不能满足被告要求,经被告催告后,仍无法改变的;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交设计成果文件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期限,无法满足被告要求,经被告合理催告后,仍无法满足被告时间要求的。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延期提交设计成果文件每延误一日减收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通知、指令、认可意见和建议等,均应以书面形式下达,且由被告主管本项目设计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或以上级别的人员或合同约定的代表吴琦签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答复等文件,均应以书面方式进行,且应当经原告项目负责人或以上级别的人员或本合同约定的代表吴静雯签发。2021年1月,双方就东湖湾14#楼至20#楼项目景观环境设计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含税)25元/m²,设计面积暂定21333m²,设计费总额暂定533325元。2021年10月,原、被告确认《设计合同》中景观设计总面积为61612m²,其中东西中轴景观面积为17919m²,一期北七栋景观面积为14465m²,二期及南北轴景观面积为29228m²。原告已将东西中轴及一期北七栋设计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该部分景观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二期及南北轴概念设计已完成且得到被告确认,其中东西中轴应付设计费为447975元,一期北七栋应付设计费361625元。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8747.5元,增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项目启动费106665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二期景观方案设计提交被告,经被告督促,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汇报二期方案,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直至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修改方案,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回复了8条反馈意见,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回复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仅做了解释说明,未按要求完成修改,被告遂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发送《关于东湖湾二期景观方案设计解约通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设计合同及增补合同。增补合同项下,原告已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14#楼至20#楼项目景观概念设计方案,被告至今未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确认,亦未要求原告修改。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完成销售中心示范区部分设计工作属于增补合同项下工作,该部分现已竣工,被告应付设计费21,28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李阳发送新增景观设计工作包括改造示范区庭院(报价3.48万元)、项目西南角样板合院示范区(报价24.3万元)、三个样板院(报价每个样板院3万元)的报价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报价,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新增部分设计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设计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之后履行该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增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设计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正式以书面形式进行往来,通过微信等非合同约定方式沟通,现有证据不足导致本案部分事实难以查清,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提交的14#楼至20#楼项目景观概念设计方案后曾提出修改意见而原告不予修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设计工作价款,对应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是30%,被告应付约定的阶段设计费用为533325×30%=159997.5元。二期及南北轴概念设计已完成且得到被告确认,该部分应付设计费29228㎡×25元/㎡×30%=219210元。上述两项应付价款连同双方无异议的东西中轴应付设计费为447,975元、一期北七栋应付设计费361625元,共计1188807.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995412.5元,被告理应再付款1933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双方未约定价款的设计项目费用,因其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3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193395及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3元,减半收取5032元,由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其余由原告上海水石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小亭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