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瑞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66号9幢402室-407室,青岛地区办公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龙城区31号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1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2020年9月1日至11月离职期间的工资26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完成的工程量兑现工资,多退少补;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11月离职期间工资26000元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269元(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保,享受公司福利制度,需要完成基本产值),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贡献确定。《劳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条约定被上诉人每月“预支”工资13000元,同时第4条约定“乙方月薪是指甲方按乙方出勤和月度考核情况,每月支付给乙方的薪酬”,即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按其出勤和月度考核情况进行最终核算,不是13000元的固定工资(上诉人每月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月6475元、5月11301元、6月11590元、7月11994元、8月11267元)。关于工资构成,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均出庭证明,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均约定工资系预支,最终工资金额要根据考勤和工程量等考核情况进行最终核算,多退少补,公司员工之所以很少有退还工资的情况是因为职工只要履行基本的本职工作,均能完成基本的工程量,所创造的价值都会超过约定的预支工资额,无需退还。上诉人是自2020年9月15日发现被上诉人从8月20日开始就没做任何工作,后不断督促其至10月底,其仍然没有做出任何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理应完成其本职工作后方能发放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工资,但是直到辞退被上诉人时其本人也没有完成任何一项完整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有规定都是保护劳动者的,唯总则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的劳动者***连最基本的劳动任务都没有完成,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给其绩效提成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26000元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公司有明确的工程量兑现制度,根据公司制度,为实现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凡正式聘用上岗的设计人员,均实行项目设计定额管理加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奖金模式;当月完不成定额产值,按相应比例扣减考核工资,不予计算绩效奖金。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即知晓该《员工手册》,并且在仲裁中,被上诉人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系“预支”,最终是需要根据工程量进行兑现的,且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公司发放工资薪酬是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的。上诉人公司每季度都统计工程量,被上诉人4月、5月都是按产值兑现所得,6月已出现负值,之所以仍按13000元预支,是在4月份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和林语观澜两个项目(如果被上诉人在9月30日前完成可兑现产值55556元,到10月份的预付工资都没任何问题),9月30日项目完成时间也是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单位确定的时间,并非公司强加于被上诉人的,只是被上诉人因备考注册建筑师而故意不去完成设计任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31日已向上诉人预支56638.55元,按工程量兑现截止2020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超额发放被上诉人29757元,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资,但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2020年9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11月离职期间工资26000元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是指未经同意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未正常上班的,一个月内连续**三天或累计**五天的,做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全年累计**七天的,做开除处理。被上诉人自4月13日来上诉人公司至11月18日被公司开除之日共七个月内**八天,分别为4月15日、4月16日、5月6日、6月28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这八日内被上诉人未请假且未办理补假手续,故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上诉人系依据公司制度合法合理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诉人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对一个月内连续**三天或累计**五天的或者全年累计**七天的便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有明确约定,该条款系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基于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所制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条款明知且达成合意,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出勤表与工程项目汇总表均可证明以上**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事实,于情于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都无不妥之处。其次,被上诉人所谓的夜间通宵加班行为并非上诉人所安排,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加班。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任务安排系正常工作时间便可完成,完全无需被上诉人夜间通宵加班,故一审法院仅凭其个人行为便认定其不存在**事宜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正如以上所提到的,上诉人系依据合法合理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之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之事由,从上诉人所提交各类证据完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各项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整改,不服从公司各项工程要求,私自做主,导致工程严重偏离预定方向,被上诉人所做图纸也与真实工程大相径庭,上诉人合作单位***对此事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着重强调了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项目规划变更,其工作态度及工作内容完全不符合上诉人及合作单位的要求。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不需要支付给***2020年9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要求***按其完成工程量兑现工资,多退少补;2.依法判令**公司不需要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入职**公司处,与**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269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资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的3269元加绩效,每月预支工资为13000元,最后工资发放按照工程量进行核算。***入职**公司处后,**公司一直按***入职时约定支付***工资,但***对于**公司交由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均未在规定及延长的时间内完成,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但***拒不整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无任何进展,消极怠工,且恶意拖延,直至**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书时仍未完成任何项目。同时,***多次无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内外部造成极坏的影响,故**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下午向***发送了辞退通知书。后***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司并不拖欠***工资,且系合法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建筑设计岗位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3269元,绩效工资或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公司每月10-15日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补充协议,约定月预支工资额为13,000元(税前)。月薪是指**公司按***出勤和月度考核情况每月支付给***的薪酬。***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8日,**公司将***辞退。 2020年9月至11月,**公司未向***发放过钱款。 ***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6,000元。二、被申请人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证明事项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每月工资为3269元;《劳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条约定***每月预支工资13000元,同时第4条约定“乙方月薪是指甲方按乙方出勤和月度考核情况,每月支付给乙方的薪酬”,即***的工资应按其出勤和月度考核情况进行最终核算;该两份证据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为3269元,**公司每月支付给***的13000元既不是实发工资,也不是应发工资,只是预支的工资,***的应发工资应按其出勤和考核情况进行最终核算,多退少补。证据二、2020年9月、11月出勤签到表一份,《员工手册》一份。证明事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故意**,***在2020年的9月份即经常出现**的情况,且整个9月份均未签到,在2020年11月13日早上签到后即离开了公司,当天亦未正常工作,之后的16、17均持续**,直至18日下午**公司才向其出具辞退通知,***连续四天故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七条考勤制度第2项第3款规定,一月内连续**3天或累计**5天的,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全年累计**7天的作开除处理,**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属于合法行为,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证据三、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兑现汇总表、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月度汇总表、***提供的工程量核实表。证明事项:***对**公司公司工程量兑现制度是明知的,**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应按项目流程和每月需要工程量进行统计,然后兑现工程量。但***却不按公司流程进行工程量兑现,其在明知公司需要每月统计工程量的前提下,却拒不执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四、******微信号(***微信昵称:形似神像)截图打印件一份;*****住项目微信群(实际项目名称为:林语观澜)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林语观澜2#3#4#6住宅楼、售楼处、5#办公楼、住宅部分地下车库工期表打印件一份;***项目施工图设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工期表第一版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微信昵称:形似神像)在微信群发布自己制作的工期表,证明***知道项目的工期安排,其在仲裁中所述不知道工期问题与事实不符;同时亦证明其未在工期内完成项目工程。证据五、***项目情况审图机构网上截图、2020年10月***发送的*****物科技-研发车间-建筑图纸、*****物科技-生产车间-建筑图纸,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认证的2020年10月*****物科技-研发车间-建筑图纸及2021年1月*****物科技-生产车间-建筑图纸。证明事项:***负责*****物科技-生产车间-建筑项目、*****物科技-研发车间-建筑项目的图纸设计,但其提供的图纸均为废图,没有任何价值。“*****物科技-研发车间-建筑”“*****物科技-生产车间-建筑”两项目最终经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认证审查通过的图纸设计人为***,该图纸与***所做图纸完全不一致,***所发的图纸皆为废图,依法不应计算工程量。证据六、1.2020年8月14日,林语观澜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2020年8月14日林语观澜-1#楼方案图打印件一份、林语观澜项目-地下车库原方案图纸打印件一份;2.*****住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2020年8月22日***提供的林语观澜项目-地下车库图纸打印件一份、2020年9月22日***提供的林语观澜-1#楼图纸打印件一份、林语观澜项目-地下车库图纸打印件一份;2020年10月14日***提供的林语观澜-1#楼图纸打印机一份、2020年11月***提供的林语观澜-1#楼图纸打印件一份;3.地下车库应急群微信聊天截图、潍坊市滨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认证的2020年9月林语观澜项目-地下车库图纸一份及2020年11月林语观澜项目-1#办公楼一份。证明事项:***于2020年9月22日提供的其负责的林语观澜-1#楼项目图纸、林语观澜-地下车库项目图纸与2020年8月14日提供的图纸基本一致,没有进行任何设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14日,***负责林语观澜-1#楼项目的相关工作没有任何进展,且其于2020年8月22日提供的地下车库图中,***擅自改变原方案柱网,致使柱网错误,影响工程顺利进行。**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紧急成立地下车库设计应急组对地下车库重新设计。在上述期间中,***的工作进展缓慢,且提交错误图纸,未产生任何价值。最终,林语观澜项目-1#办公楼、林语观澜项目-地下车库经潍坊市滨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的图纸设计人分别为**、***,该图纸与***所做图纸完全不一致,***所做的皆为废图,未完成工程量,依法不应支付给其工程量报酬。证据七、光盘一张。1.***院长在微信群帮助***画图聊天记录手机录屏和***院长在微信群帮助***画图聊天记录手机录屏。证明事项:***所提供的图纸为错误百出,图纸与建筑方案完全不一致,***院长在微信工作群帮助其修改图纸,设计工作大部分由***院长设计,***未能按期按要求出具设计图,未完成工程量,依法不应支付报酬。2.*****物科技-生产车间-建筑图纸以及*****物科技-研发车间-建筑图纸。证据八、**公司的甲方即山东*****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项:***负责山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的图纸错误百出,山东*****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提醒,但***拒绝改正,导致甲方公司工期严重延期,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公司更换***,该项目的最终设计者为***。证据九、**、***、**、***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参与***、林语观澜项目,证明***提供的***、林语观澜项目图纸错误百出,没有任何价值,不符合甲方的要求;***参与***项目,证明***提供的***项目图纸不符合要求,图纸没有任何价值,不符合甲方的要求;**与***证明**公司并未恐吓***,***在***表述周总对其恐吓是在说谎;四个证人均可证明**公司公司在所有设计人员入职时均明确告知各员工,其领取的工资系预支,最终工资需要根据考勤和工程量考核情况进行最终核算。***补充协议中的“预支”两字虽然是在2020年8月份添加,但是其在入职时均已被告知,***每月的工资数额为3269元,**公司每月支付给***的13000元是预支的工资,最终工资应按其出勤和考核情况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并不是固定工资13000元。 证人**作证过程中,***问,“我走之前和你通宵过几个晚上?”证人**:“有通宵加过一两次班,几号记不清楚了。是干潍柴人才公寓项目的设计工作。”审:“加班完第二天你们是一起上班了吗?”证人**:“有一次是***通宵完第二天上午10点多走的。”证人**作证过程中陈述,***算是没完成***和林语观澜项目这些工作,甲方提出很多异议,我也改了不少。林语观澜车库设计***也参与了,但是柱子设计与甲方要求的方案不符,周总亲自改的方案。1号楼的建筑设计方案达不到建筑施工图的深度,所以我的结构设计图也没法出。最后出图也不是***出的,他只是参与了。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一是根据合同,二是根据工作量,工资是预发,最后根据工作量核算。入职的时候就这么约定的。证人均称公司没有过完不成工程量倒扣工资情况。 ***对以上证据中劳动合同及项目事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表等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为了避税,每个月预支的工资是最低数,年终再算在以年终奖的方式发放,最低也会保证每月13,000,不会再要回去。图纸未采用的原因是建设规划作了改动。2020年11月13日周五那天吃了中午饭以后回去的,因为12号上午干了一个白天又加了一个通宵,一直到13号中午交上图纸后才下班,11月15日我又去加班,决定和周总谈谈钱发工资的问题,但是受到恐吓就没再去上班,11月17号还去**公司处按了指纹打卡,11月18日**公司就把其开除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整个9月份均未签到,在2020年11月13日早上签到后即离开了公司,当天亦未正常工作,之后的16、17均持续**,直至18日下午**公司才向其出具辞退通知,***连续四天故意**,但从**公司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离开前有通宵加过一两次班,是潍柴人才公寓项目的设计工作,***通宵完第二天上午10点多走的。与***关于加班的陈述基本吻合。而关于***工作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图纸未被采用,***主张是因规划改动,**公司也承认规划有过改动,**公司主张***拒不整改、消极怠工,与前述加班工作的***左,因此,**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向***补发2020年9月-11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公司虽主张补充协议上有手写的“预支”二字,**公司并未提供双方订可的具体的考核办法和考核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离职期间的工资共计26,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安排***设计林语观澜、***项目的工程量兑现明细表,证明:***没有完成工作量,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支付9月至11月的工资。证据二、后期林语观澜地下车库、1号楼以及***工程量重新兑现工程量确认表,证明:根据工程量兑现制度,***没有完成工作量,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支付9月至11月的工资。证据三、***实际发放工资明细表,证明:每月是按照考勤、绩效、工程量兑现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不完整,我当时做的时候有很多项,仅列了工程量的一小部分。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电子版是全的。证据二是真实的,但不完整,在之前并没有告知我有这些东西。我的工资是每个月固定工资,与工程量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亦无异议。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明细,仅提交了图纸。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劳动补充协议》系证人**于7月份“预支”两个字。当时我加上的时候,我说行业内都这么规定,***还说加不加都行。当时我和***要的他的那份合同,把两份合同上都加了“预支”。证人**称:我们公司有完整的工程量兑现制度,每个活在派放的时候,就已经作出兑现表了。我们公司是每个月都会让员工自己提交工程量统计表,但***从4月份到11月份走之前,仅提交过一次工程量统计表。我是根据***的工程量反馈情况作到工资表里。按照公司的规定仅提交了一次,后来***要走了。我说你清算一下,又提交给了我一个word的版本,我按照他的word版本也计算了。我通知他来提交工程量的时间是11月16日,11月17日提交给了我一个word版本。11月17日仅是专程送了单子,跟我聊了聊天,就走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8月份通知我将补充合同的13000元前面加了“预支”两个字,加完之后又把合同给我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在《劳动补充协议》签订后,添加“预支”二字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主张未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期间的工资,是因***未完成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公司的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应支付工资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269元,***未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按基本工资发放;***主张应当依据劳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资13000元支付。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7、8月份将劳动补充协议修改为“月预支工资额为13000元。”因此,***主张其9-11月的工资均按13000元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根据***的在此期间的工作情况,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为8342元(3269元×2个月+3269÷21.75×12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规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足,从一审中**公司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离开前有通宵加过一两次班,是潍柴人才公寓项目的设计工作,***通宵完第二天上午10点多走的,与***关于加班的陈述基本吻合。二审中,证人**也称***于2020年11月17日到公司提供工作量。因此,**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向***支付赔偿金。根据***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具体计算为:(11301+11620+1994+12267+3269+3269)元÷6个月×2=17907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342元;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07元; 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山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娉婷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