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何方,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深圳市逐根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花样年美年广场5栋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方诉被告深圳市逐根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24日。
二、岗位:水电施工图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四、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离职时间:2015年6月15日。
六、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仅向其发放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9505.66元,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当依法予以补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流水原件、中信银行流水原件、原告与深圳市易尔马克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与深圳市逐根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月,税后年薪1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因合同重新签而中断工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恶意欠薪,双方合同上的工资金额系税前金额,尚未扣除社保、公积金,被告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应予以扣除。被告是被迫终止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已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的劳动合同终止赔偿金。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代何方缴纳2015年度工资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明细表、工资表及核准报销明细表、单位正常缴费明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明细、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核准报销发放、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调休申请单、请假申请单以及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年薪并不不在,被告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也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5月份请假对应的工资也应扣除,劳动局是按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每月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但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之后原告实际上拿到工资应当是7500元/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是被告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保,原告系2015年6月份离职,2015年7月份的社保才是被告公司代缴的。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当补足差额。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40.3元(8000元/月×3个月+8000元/月÷21.75天×11天-9505.66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为该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八、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2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4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驳回原告其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21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逐根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方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40.3元;
二、被告深圳市逐根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