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2080号
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王业。
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薇。
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因原告需安排员工到日本进行考察工作,故原、被告签订《代办旅游单项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其18名员工提供代购机票和办理签证的服务。在签证办理过程中,被告称应领事馆要求,原告需就其中一名员工的签证办理事宜支付出境旅游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保证在签证办理成功之后全额退还保证金,故原告公司的该名员工于2017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然而,在签证办理成功旅游行程结束后,被告却时至今日未归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签证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作协议》,载明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订立旅游单项服务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代办有关旅游手续的服务,乙方完成委托的代办服务事项后合同义务终止;甲方委托事项包括:代购机票(姓名见附件名单18人,日期2017年9月28日,行程上海浦东-东京成田。日期2017年10月7日,行程大阪关西-上海浦东)、签证服务:日本签证;付款方式:总费用73,200元,付款日期:已经支付,付款方式:转账等。合同后附考察人员名单,包括案外人耿某某在内共计18个人。
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方为耿某某,收款方为被告,付款时间2017年8月22日,付款金额3万元,摘要为耿某某日本旅游928出发担保金。并提供案外人耿某某的《劳动合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耿某某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耿某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耿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耿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称: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旅游单项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原告公司参加日本考察活动的员工提供代购机票和办理签证的服务。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参加了前述日本考察活动,后因被告称原告需就本人签证办理事宜支付出境旅游保证金3万元,故其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其支付宝用本人的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担保金,另银行收取服务费30元,本次支出共计30,030元。其确认该3万元保证金款项是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
原告另提供2019年2月21日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于《律师函》中载明:……2017年7月,因原告需安排部分员工到日本进行考察工作,故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为其18名员工提供代购机票和办理签证的服务。在办理签证的过程中,被告称应领事馆要求,原告需就其一名员工的签证办理事宜向被告支付出境旅游保证金3万元,且被告保证在签证办理成功之后将退还保证金,就此,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然而自2017年11月至今,被告仍未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应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应退还保证金3万元。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将授权律师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支付宝电子回单的相关记载,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用于办理其员工耿某某日本签证的保证金,虽然原、被告的合同中就保证金部分未作相应约定,但支付保证金作为被告为办理签证而引起的相关费用,于签证办理事宜完毕后理当返还原告。现被告迄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请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证保证金3万元;
二、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罗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70元,由被告上海灵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梦云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