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02民初2767号
原告:高潮,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现住伊宁市。
被告:***,女,锡伯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伊犁鼎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鼎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伊宁市。
原告高潮诉被告***、伊犁鼎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高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需要时间核实信息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后实际收取7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高潮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