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一期)研发楼04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汉生、李红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和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公司的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和公司诉称:2017年1月10日,常和公司与和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和创公司承接常和公司开发的“洪山公馆”地产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700000元整,合同中还约定了分期支付设计费和分期交付相关设计图纸及文件资料。该合同签订后,常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分期进度设计费400000元,但时至今日,和创公司仍未交付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交付的工程图及设计文件。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常和公司的开发项目顺利向前推行,给常和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和创公司的行为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常和公司曾依法向和创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但和创公司收件后仍然无动于衷。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和创公司迟延交付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即按该合同规定,从和创公司迟延交付图纸起计算至常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止(迟延交付的时间为364天),和创公司应向常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509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常和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退还设计费400000元;3、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支付已收400000元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476元(利息共分三笔计算:以14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以140000元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以120000元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4、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09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创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和创公司辩称:一、常和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上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常和公司称和创公司仍未交付的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交付的工程图及设计文件,属于严重歪曲事实;2、常和公司将案涉洪山公馆项目委托给和创公司设计,和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将全套电子版设计成果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常和公司工作人员,并且按照常和公司的指示提交了两套项目总图和单体施工蓝图给第三方武汉精诚土木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公司进行审查,而且完成了图审咨询意见的回复工作;在常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洪山公馆项目尚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和创公司依法不能出具正式的施工图,和创公司并无任何的违约行为。二、常和公司单方解除设计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且和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设计任务,常和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其却于2018年3月14日以和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为由向和创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系常和公司单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和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常和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在本案中和创公司对常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含第三笔设计费265000元、第四笔设计费35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常和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常和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和创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常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和创公司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常和公司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图审合格后才应当支付,而尾款则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才应当支付,但在本案中和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交付常和公司,且并未送审,图审未合格,和创公司无权请求常和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故和创公司没有要求常和公司支付尾款的事实和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和创公司应向常和公司支付纸质版本的设计图纸,但其并未向常和公司支付纸质版本设计图纸,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其也没有收到,且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送审也应当是由常和公司送审,三个月未送审的话,则视为不合格,常和公司也并未授权和创公司将图纸送审,所以和创公司也是无权将图纸送审的。
原告(反诉被告)常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和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常和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和创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和创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7年1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拟证明:1、和创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2、和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0万元。
证据四、2018年3月14日《“洪山公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一份,拟证明:1、因和创公司违约,常和公司通知和创公司解除合同;2、和创公司收件后无动于衷。
证据五、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5日、2018年2月13日的电子银行凭证各一张,拟证明:1、常和公司按约向和创公司支付了40万元设计费;2、和创公司应退还该设计费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和创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拟证明:1、和创公司与常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对付款时间、变更设计任务需要增付设计费以及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2017年2月17日《工程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所需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提交,按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月13日提交,但常和公司实际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逾期了一个多月。
证据三、2017年3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变更设计任务,要求原设计合同中采用“逆作法”的方案改为“顺作法”,结构形式由“框架剪力墙”该为“剪力墙结构”。
证据四、2017年3月3日《“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常和公司变更了设计任务,和创公司要求根据变更的设计任务增加设计费175000元。
证据五、电子邮件、光盘,拟证明:和创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电子版设计成果交付给常和公司。
证据六、2017年4月6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计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表》复印件一份、2018年7月10日《关于洪山公馆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日和创公司按照常和公司的指示将设计成果交付给第三人精诚公司进行审查。
证据七、2017年3月《审查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委托第三方武汉精诚土木建筑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进行图审。
证据八、《审理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方精诚公司已经完成了图审咨询意见,因为图审部门的正式意见要等到规划许可通过后才会出具。
证据九、2017年4月7日《请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
证明十、2017年4月19日《请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
证据十一、2017年7月1日《请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
证据十二、2018年2月28日《洪山公馆项目容积率更改后设计条件》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因规划容积率更改需要和创公司修改施工图及报规方案。
证据十三、2018年3月5日《“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创公司依据后修改的施工图及规划方案要求常和公司支付增加的设计费,因为增加的工作任务是合同外的约定,所以增加的工作任务应另行支付设计费。
证据十四、2018年3月14日《“洪山公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一份,拟证明: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常和公司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应向和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五、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官网上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截图一份(截图内容是2018年4月23日常和公司位于武昌区民主路进行新建居住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批前公示的信息),拟证明:常和公司的规划许可是2018年4月23日在网上公示,公示期到2018年5月4日,公示期满后才能生效,即常和公司在规划许可通过之前就已经单方解除设计合同。
证据十六、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和创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常和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证据十七、2017年2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常和公司的俞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该会议记录中的尾部记载了“按目前方案和技术要求加快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若因规划原因调整,另行通知”,拟证明:俞某某为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十八、2017年2月11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会议参加人员中的杨某甲系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甲院长系常和公司的技术顾问。
证据十九、2017年5月2日《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常和公司将“洪山公馆”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改为内墙保温材料施工,且承诺另产生的设计费由常和公司承担。
证据二十、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1、张某系和创公司的职工,系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在设计常和公司的项目中组织过设计工作。2、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均是通过公司邮箱并经公司秘书统一发送。常和公司与张某对接工作的人员首先是俞某某,在2017年春节后就是**,同时俞某某也在同**一起与张某对接工作,俞某某主要是就项目规划的事情与张某对接,**主要就施工图方面的事情与张某对接;在2017年4、5月份,俞某某、**先后跟张某说因工作变动不再跟这个项目了,随后一个自称姓王的人跟张某说由其跟踪常和公司的这个项目,因常和公司的案涉项目规划变更的事情长期没有落地,后来常和公司又更换了几个人跟张某对接项目;2018年1月份左右,余某开始作为常和公司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与张某对接工作。张某是在常和公司的红岭大厦的办公地点见过俞某某、**,张某是在和创公司的领导介绍下知道余某是常和公司的人员,其他的几个联系对接人事电话联系时说的。3、2017年2月10日,张某与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次见面,双方就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开始明确下来。2017年2月18日,和创公司以向常和公司的俞某某或者**(张某现在记不清楚具体是发给两人中的哪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第一次向常和公司提交了图纸(案涉项目的桩基设计图纸)。2017年3月2日,和创公司收到了常和公司对于施工方案将逆作法修改为常规的顺置作法的修改方案。2017年3月3日,张某按照常和公司的要求将修改的报价以及施工后期的施工图的设计的时间明确并发函给甲方,之后经与甲方沟通好后,张某是继续组织施工图设计。2017年3月30日,和创公司以向常和公司的**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第二次向常和公司提交了图纸(案涉项目的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常和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洪山××广场附近的红岭大厦,第三方图审的精诚公司的办公地点也在洪山××附近的科技大厦,常和公司的**就让张某将图纸直接送到第三方图审的精诚公司,**也到第三方图审的精诚公司去办理审查手续;2017年4月1日,按照常和公司**的要求,和创公司将全套施工图蓝图送至第三方图审单位精诚公司,但是当天的图纸不是张某本人直接交给第三方图审的精诚公司的。2017年4月7日,和创公司再次以向常和公司的**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重复向常和公司提交了全套图纸,同时一起电邮发送的还有一份请款单(请款单中包含两笔款,一笔是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一笔是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在收到前述请款单后,常和公司的胡总以电话的形式跟张某说请款超额了,说请款单中要求的第三次付费因图审没通过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在2017年4月19日,和创公司以向常和公司的**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重新发了一份请款单。2017年5月,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了项目的第二笔款项。2017年7月1日,针对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张某又草拟了一份请款单并加盖了和创公司的印章,发给了常和公司的人员,但是张某记不清楚当时是给的常和公司的具体是谁,也不记得当时其到底是通过电子邮件还是当面给的常和公司的人员;常和公司收到这份请款单后,向和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为常和公司的余某说案涉项目长期停滞资金有压力而和创公司的工作做了这些就先付一部分费用,张某认为能先收一部分费用就先收一部分,所以和创公司就收了这部分费用。2018年2月28日,常和公司的余某向和创公司递交了一份函件,提出对项目设计修改。2018年3月5日,因常和公司要求修改项目设计的量过大,张某拟了相关报价并发送给了余某。2018年3月14日,张某收到了常和公司发来的解约函。4、2017年2月10日,张某主持召开了主要议题为“洪山公馆设计要求核实明确”的会议,和创公司的骆某某做的会议记录,常和公司的俞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和创公司的其他设计人员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7年2月11日,和创公司与常和公司就洪山公馆项目再次召开了一次会议,和公司的刘某某做的会议记录,常和公司的杨某甲和其聘请的设计院王某甲院长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和创公司的张某及其他设计人员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王院长是俞某某带着到和创公司来开会时介绍见面认识的。5、第三方图审公司都是由委托方委托指定,一般情况下是设计公司向委托方提供图纸,再由委托方将图纸提供给图审公司图审,但是在工作中,委托方会叫设计公司将图纸送至图审公司,不过还是由委托方去图审公司与图审公司办理审查手续。该证人证言拟证明:和创公司已按约定向常和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常和公司与和创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其中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及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及无原件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法认定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发包人常和公司与设计人和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H17013),约定:常和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红岭大厦小区“洪山公馆”的工程设计委托给和创公司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目名称是高层住宅及3层地下室、建筑规模33层、估算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初步设计、施工图,单价17.50元/㎡,估算设计费700000元,约定总设计费70万元包干,等内容。
该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中约定:用地红线图及1/500现状地形图电子文件、方案设计文件及规划用地条件、初步设计任务书、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用地周边相关市政资料,均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
该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约定:1、交付4份初步设计,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2、交付8份施工图设计,提交日期为双方另行协商。该条备注有:1、为满足甲方建设进度要求,工程考虑采用逆作法的施工方案进行设计,在地下室逆作完成的同时,实现主楼上部顺作至16层;2、为满足甲方建设进度要求,乙方确保2017年2月14日前提供(前期)桩基施工图纸,以确保桩基能正常施工(尽量提前至2月9日交付);3、全部施工图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尽量提前一周交付)。
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付费额140000元,初步设计成果交付后十五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140000元,施工图交付图审合格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5%、付费额38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35000元。该条备注有: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若施工图交付后三个月内不送审,则可视为审查通过,发包人支付相应节点的设计费。
该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约定:6.1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
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7年1月26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40000元。
2017年2月10日,和创公司的案涉项目设计负责人张某主持召开了议题为“洪山公馆设计要求核实明确”的会议,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有“俞某某”的签名;2017年2月11日,和创公司再次召开了洪山公馆项目的会议,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有王某甲、杨某甲的签名。和创公司称俞某某是常和公司的派的项目对接人员,在2017年2月10日是代表常和公司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和创公司称2017年2月11日的会议记录上签名的王某甲是常和公司聘请的设计院王院长,王某甲院长是俞某某带着到和创公司来开会时介绍见面认识的,此次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杨某甲是常和公司的杨总。常和公司称这两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其对两次会议不知情。
2017年2月14日,和创公司(邮箱号:“264×××@qq.com”)向收件人“常和王总”(邮箱号:“532×××@qq.com”)发送了一份《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的电子邮件,邮件正文内容是“此设计要点为与常和俞工一起商讨后的,请尽快提供正式版本要求(或任务书),以及方案确认文件和施工图的设计开工单”,邮件附件(1个)的标题是《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2017年2月15日,发件人“常和王总”向和创公司回复了一份《回复: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个)的标题是《[2017修改]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2017年2月17日,发件人“常和王总”向收件人“常和俞工”(邮箱号:“len×××@qq.com”)、和创公司各发送了一份《转发:[2017再修改]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个)的标题是《[2017再修改]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2017年2月20日,发件人“常和俞工”向和创公司发送了一份《转发:[2017再修改]常和置业洪山公馆项目地块施工图设计要点》的电子邮件。
2017年2月17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一份《工程工作联系单》,涉及的事由是“关于和创设计院所需设计资料的联系单回复”。该联系单主要是对和创公司提出的洪山公馆项目设计工作需要常和公司提供的资料清单的回复:1、清单中除市政外网条件、市政道路资料外已全部提供;2、该项目用地北侧存在市政规划道路,但由于该道路设计工作未完成,我方与规划部门多次沟通之后仅有道路高程和道路红黄线资料,市政管网资料不全,经与你院项目负责人张工沟通后,现阶段暂按外网接驳口均在项目北侧考虑,今后明确外网接口后再深化设计图纸(给排水、供电、弱电);3、场地高程控制以满足消防车道坡度最低要求进行确定;4、施工图设计按批注的规划方案设计;5、供电高压进线采用双回路进入,另自备一组柴油发电机(人防用);6、弱电工程按常规设计。
2017年2月20日,和创公司向“常和俞工”发送了一份《工程联系函(H17013-002)》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个)的标题是《工程联系函》,联系函的主要内容是“我司已于2017年2月8日将项目所需资料清单列出并已发函贵司,请贵司尽快提供相关资料。……因资料不到位引起的设计周期延长以及设计修改费用由贵司承担,……”。
2017年2月23日,和创公司向收件人“常和俞工”(邮箱号:“len×××@qq.com”)发送了一份《洪山公馆桩位图0223》的电子邮件。和创公司称此次电子邮件是向常和公司的俞某某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桩基设计图纸的电子版。
2017年3月2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胡良元在该联系单常和公司的盖章处签名),该联系单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和创公司:1、洪山公馆基础设计方案为:顺作法;2、施工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3月15日交付给甲方。
2017年3月3日,和创公司作出了一份发送给常和公司的《“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该报价函载明:“贵司于2017年1月委托乙方进行“洪山公馆”项目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17013)。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且已于2017年2月23日提交电子版桩基图纸并继续施工图深化设计。根据贵司2017年3月2日函件要求原设计合同中“采用逆作法的施工方案进行设计”改为常规的顺做法,结构形式由框架剪力墙改为剪力墙结构。经核算,此修改对我司设计工作有如下影响:一、施工方式调整修改内容及影响:……。综上修改较大部分为结构修改,其修改工作量为总工作量的50%……。修改费为175000元。因施工方式调整地下室重新设计,施工图交付时间由原合同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2017年3月25日。二、修改报价及支付方式:1、上述第一项增加设计费合计为175000元,乙方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修改设计费”。和创公司称前述报价函当时其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常和公司发送,但常和公司庭审时称其没有收到这份报价函。
2017年3月,委托方常和公司与咨询方精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约定常和公司委托精诚公司承担洪山公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工作,审查咨询内容是常和公司武昌洪山公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精诚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工作日即2017年4月7日以前完成该项目的审查咨询,提交审查结果,等内容。
2017年3月30日,和创公司向收件人“常和王总(总工)”(邮箱号:“1326956003<132×××@qq.com>”)发送了一份《20170330-洪山公馆》的电子邮件。和创公司称此次电子邮件是向常和公司的**提交的案涉项目的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电子版。
2017年4月1日,和创公司称应常和公司对接人员**的要求,和创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资料(两套施工蓝图但未公章)代**直接交付给了精诚公司进行图审,并称**说其要到第三方图审的精诚公司去办理审查手续的。2017年4月6日,**作为常和公司的联系人在精诚公司处办理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表》手续并在该送审表下方的送审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该送审表上写明洪山公馆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常和公司、设计单位是和创公司、送审资料是施工图设计文件2套等内容。该送审表下方标注有“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项目同时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精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洪山公馆项目施工图技术审查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司受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洪山公馆’项目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我司于2017年4月6日接收由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洪山公馆’项目总图及单体施工图蓝图两套,组织专家对该技术文件做审查工作,并出具该项目技术咨询意见。因‘洪山公馆’项目正进行报规工作,规划暂未通过审批,不能出具正式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意见书。特此说明”。常和公司庭审时称其对精诚公司接收和创公司提交的图纸一事不知情,**没有常和公司的授权,常和公司没有指示和创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给第三方精诚公司进行审查,也没有指示精诚公司接收和创公司交付的图纸,也未曾收到和创公司应交付的全部施工图纸。
2017年4月1日,和创公司向收件人“常和王总(总工)”(邮箱号:“1326956003<132×××@qq.com>”)发送了一份《H17013洪山公馆通讯录》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的通讯录中是常和公司的杨总、胡总、王总、俞工这4个人的联系电话及其中王总的E-mail是“132×××@qq.com”,和创公司张某等6个人的联系电话及共同的E-mail是“264×××@qq.com”。
2017年4月7日,和创公司向收件人“常和王总(总工)”(邮箱号:“1326956003<132×××@qq.com>”)发送了一份《请款单》、一份超大附件的《洪山公馆施工图归档.rar》。该请款单上写有“按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已交付设计成果蓝图以及电子文件。根据合同付费进度的约定,本次应支付第二次付费节点以及第三次付费节点的相关设计费,设计费统计如下:1、第二次付费,设计费140000元;2、第三次付费,设计费385000元。综上1-2项,贵公司本应支付设计费总计525000元。请贵公司核实后按照合同支付进度予以支付”。该超大附件中的洪山公馆施工图,和创公司称是应**的要求再次提供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料的电子版。常和公司庭审时称没有收到这份请款单。
2017年4月19日,和创公司再次向常和公司发出一份《请款单》,该请款单上写有“根据贵司要求,我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已交付设计成果蓝图以及电子文件,根据合同付费进度的约定,贵司本次应支付第二次付费节点设计费140000元。请贵公司核实后按照合同支付进度予以支付”。常和公司庭审时称没有收到这份请款单。
2017年5月2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洪山公馆)项目由你单位设计的外墙保温施工,现改为内墙保温材料施工,核实前期结构钢筋含量、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稳定性的情况下,降低钢筋含量、给出正负零下、1-10、11-20、21-32的钢筋含量参数。另设计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告知。
2017年5月15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40000元。
2017年7月1日,和创公司第三次向常和公司发出一份《请款单》,该请款单上写有“现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已于2017年4月1日交付设计成果蓝图以及电子文件,按合同付费进度的约定,本次应支付第三次付费节点的相关设计费385000元。请贵公司核实后按照合同支付进度予以支付”。常和公司庭审时称没有收到这份请款单。
2018年2月13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20000元。
2018年2月28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送一份《洪山公馆项目容积率更改后设计条件》,载明:根据规划部门要求,洪山公馆项目容积率更改为4.6,洪山公馆容积率更改后设计条件具体如下:1:层高更改为3.3M,层数修改为25层;2:外墙保温设计为内保温;3:地下室结构部分维持原设计不变;4:取消原公租房设计面积,按计容面积计算参数;5:所有绿化面积以及配套面积均维持原设计不变;6:原户型设计均维持原设计不变。由于规划设计条件的更改,部分修改设计方案需多次协调沟通,望贵司在3月8日前完成此设计任务,3月10日提交我司电子版设计图纸,待规划设计许可通过后,完成图纸审查工作。
2018年3月5日,和创公司向收件人“常和余某”(邮箱号:“124585266<124×××@qq.com>”)发送了一份《20180305H17013洪山公馆核心筒修改报价函》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1个)打开后的内容是一份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发出的《“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该报价函中载明:贵司于2017年1月委托乙方进行“洪山公馆”项目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17013)。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已于2017年4月1日提交两套全专业施工图并送图审,且在2017年6月完成图审咨询意见的回复工作(因规划原因未出正式意见)。根据贵司2018年1月11日函件以及2018年3月2日函件,要求修改施工图及相关报规方案。一、修改工作内容:1、调整层高,……。2、调整层数,……。3、外墙保温形式由外保温改为内保温。建筑专业户型详图、墙身详图、节点详图、节能均修改设计。4、因单体核心筒修改,地下室临核心筒部分车库行车流线及停车布置调整。综上修改建筑专业和结构专业修改工作量约为原设计工作量40%,设备专业修改工作量约为原设计工作量30%。二、修改设计报价:……综上修改整体报价:25万+3万=28万元。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司经验部落实修改协同事宜。常和公司对收到前述报价函无异议。
2018年3月14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送一份《“洪山公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月10日就洪山公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担洪山公馆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贵司应当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我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4份,且于2017年2月14日前提供桩基施工图纸,以确保桩基能正常施工。全部施工图纸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但是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全部施工图纸,违反了合同第6.2.4条“设计人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的约定。导致我司不能正常施工。且2018年2月28日,我司发函贵司,望贵司在3月10日前完成设计任务,但贵司至今未完成该设计任务,贵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经我司多次催告后贵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贵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我司有权解除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就洪山公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遂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常和公司的案涉洪山公馆项目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管网上进行项目总平面方案批前公示,主要内容是:常和公司的项目重新公示并另拟批准常和公司位于武昌区民主路进行新建居住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为保护相关利益人利益,现将总平面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日期: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4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常和公司称:1、其公司没有俞某某、**、余某、王某甲这4个人,其就案涉项目与和创公司对接的人员是胡良元,胡良元是常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总工程师;2、常和公司一般是通过快递或面对面的形式与和创公司交换意见;3、常和公司的胡良元具体是与和创公司的张某对接工作,但常和公司不认可张某的出庭证言内容;4、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4日已通过规划设计条件,双方签订案涉设计合同时均具有履约的能力,因此,不管常和公司是否将图纸送审,和创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于常和公司;而于2018年4月4日,因政府规划的调整,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该案涉工程下达新的规划设计的条件,但这并不影响和创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对该项目工程的设计,也不影响和创公司将图纸交付常和公司的时间。二、和创公司称其在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开始时双方交流工作时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俞某某、**、余某、王某甲这4个人的邮箱号,其公司通过统一的邮箱向这4个人发邮件交流沟通工作,这4个人还通过邮件向和创公司发出过设计要求。为此,和创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和创公司(邮箱号:“264×××@qq.com”)与“常和俞工”(邮箱号:“len×××@qq.com”)、“常和王总”(邮箱号:“532×××@qq.com”)、“常和王总(总工)”(邮箱号:“132×××@qq.com”),“常和余某”(邮箱号:“124×××@qq.com”)的往来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中涉及大量的洪山公馆项目设计工作的要求、工程联系函、各类图纸、请款单、报价函等内容;和创公司称往来电子邮件中的“常和俞总”是常和公司的俞某某、“常和王总”是常和公司聘请的王某甲院长、“常和王总(总工)”是常和公司的**、“常和余某”是常和公司的余某。常和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和创公司的任何电子邮件材料,对此并不知情,且从邮件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和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设计任务。
本院认为:一、案涉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常和公司与和创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1701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当事人的违约问题及案涉设计合同的解除问题
案涉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的约定,和创公司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时按要求交付约定的设计成果,常和公司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设计费。从案涉设计合同第六条中关于发包人及时提交项目资料的责任约定、2017年2月17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对和创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的回复内容,可知和创公司在案涉设计合同签订后在积极进行设计工作;从2017年3月2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要求和创公司将洪山公馆基础设计方案改为顺作法并要求和创公司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5日交付施工图的内容,可知和创公司在2017年3月3日作出的一份《“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就是针对常和公司前述要求而作出的增加工程量而会增加设计费的回应,无论常和公司是否收到这份报价函或者是否同意该报价函中要求增加的设计费,均不影响案涉设计合同和创公司此时已履行至交付施工图的阶段;从2017年3月常和公司委托精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图审而签订案涉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的约定、2017年4月6日**作为常和公司的联系人以送审单位经办人的名义在精诚公司处办理了送审手续并在案涉送审表中明确送审资料是2套洪山公馆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018年7月10日精诚公司作为图审单位出具的案涉图审说明中载明其于2017年4月6日接收由和创公司设计的“洪山公馆”项目总图及单体施工蓝图两套的内容、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中称常和公司的**在2017年4月1日要求其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资料代为直接交给精诚公司进行图审并随后**会到精诚公司办理审查手续的内容,可知**就是常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联系人员且在2017年4月6日**代表常和公司完成了对和创公司交付的两套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接收工作及向精诚公司提交和创公司设计完成的两套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送审交接手续;结合前述双方履约情况及2017年4月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先后发出的两份请款单的情况、2017年5月15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设计费140000元的情况,可知常和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支付的140000元设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第二次付费的条件来履约付款的;从2018年7月10日精诚公司作为图审单位出具的案涉图审说明中载明的未出图审意见书的结果可知此次图审未通过,而案涉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图交付图审没有合格时的归责原因、归责主体,从文义理解案涉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第三次付费的付费时间,则2017年4月6日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交付的两套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第三次付费的条件;从案涉设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017年2月17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对和创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的回复内容,可知在2017年2月17日时常和公司并未向和创公司提供齐全设计所需的项目资料,此时常和公司逾期提供资料的时间至少有34天,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第六条6.1的约定和创公司起码有权顺延至少15天以上的时间交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计文件,在发生前述交付成果时间顺延的前提下,常和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和创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上要求更改“洪山公馆基础设计方案”必然增加了工作量而客观上需要工作时间,且该联系单上要求和创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交付施工图的内容属于单方要求而并未得到和创公司的确认从而使双方对于提交施工图设计资料的时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则和创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资料交给精诚公司并由常和公司的**于2017年4月6日确认接收该施工图设计资料,此时和创公司向常和公司交付案涉设计合同第四条的施工图设计资料的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从案涉设计合同第四条、第六条6.2的约定,可知和创公司应向常和公司交付8份施工图设计文件,而和创公司只交付了2份施工图设计文件;虽然案涉设计合同第四条中对于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形式上没有具体要求,但从一般形式上和创公司应在其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以表明其完成了设计工作而形成了正式的设计成果,而和创公司交付的2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自2017年5月15日常和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40000元至2018年2月13日常和公司支付120000元设计费期间,和创公司没有再另行向常和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常和公司亦未在此期间就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与和创公司有过有效交流沟通;从2018年2月28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送的《洪山公馆项目容积率更改后设计条件》的内容、常和公司收到和创公司发送的《“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的内容、2018年3月14日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的案涉合同解除通知,可知常和公司较大变更了设计条件,而和创公司据此要求依约增付设计费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表达了其有权解除案涉设计合同的意见,随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对于常和公司称其公司没有**、余某等人,其与和创公司对接的人员是公司的总工程师胡良元的意见,既与**作为常和公司的联系人与精诚公司办理施工图送审手续、余某作为常和公司新的联系人接收了《“洪山公馆”项目设计修改报价函》的情况不符,又除2017年3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上有胡良元的签名外,常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良元与和创公司对接案涉项目的情况,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从以上案涉设计合同已履行部分来看,在2018年2月13日前,和创公司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付设计文件义务,但是其交付的设计文件数量不足、形式不规范,此行为构成违约,但此类违约行为不属于和创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使常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补齐设计文件数量、在设计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来完善履约行为,故该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常和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常和公司以和创公司迟延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为由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5096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涉设计合同履行到形成纠纷时的状态来看,常和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较大更改了设计条件,和创公司有依据合同第六条6.1的约定要求增付设计费,但从随后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行为,可知双方对于更改设计条件后增付设计费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标题虽是解除通知,但是通知内容表达的是有权解除案涉设计合同的意见,且依据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情况常和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条件而产生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即生效的权利,而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常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常和公司延迟提交设计所需资料、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亦是违约行为。
因依据较大更改设计条件后重新取得案涉项目设计文件现在已是常和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而常和公司与和创公司就发生较大更改设计条件后的履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和创公司在此情形下迟延履行设计工作虽不构成违约,亦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但客观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常和公司的合同目的,故对于常和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和创公司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案涉设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在该合同解除后,常和公司已向和创公司支付的第一次设计费140000元、第二次设计费140000元及已向和创公司支付的第三次设计费中的120000元,共计400000元,不予退还;参照案涉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第三次设计费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由常和公司向和创公司支付即支付192500元(385000元÷2),在扣减常和公司已付的第三次设计费中的120000元后,在本案中常和公司还应向和创公司支付第三次设计费中的72500元(192500元-120000元)。综上,对于常和公司要求和创公司退还设计费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和创公司要求常和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H17013);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2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此款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汉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