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0061号
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一期)研发楼04幢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9161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山大道***大御澜庭4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6832890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和创公司)与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13320.26元(分别为:2020年4月23日票面金额334241.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7月28日票面金额879079.1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424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7907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被告东来公司(2019年1月24日前曾用名为“恩施东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分别为:在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334241.09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在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879079.17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均遭到了拒付。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东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20年4月23日票面金额334241.09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7月28日票面金额879079.17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界面的录屏光盘、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
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承接市政行业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及工程总承包等。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恩施东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2019年1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1日,东来公司作为发包方,武汉和创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鄂汉设合字18[0.20-41]004号的《***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来公司将其***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发包给武汉和创公司,设计内容为***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规划净用地面积约74292.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75729平方米,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约210667平方米,包括所有楼栋(含底商、地下室)及配套工程的方案深化设计、初步设计及报建图、施工图等设计工作;具体详见附件。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585713.35元,其中**设计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规划设计按项目净用地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148585.60元,**设计部分暂定总价5437127.75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合同还对设计服务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0日,东来公司(甲方即发包人)和武汉和创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原合同”设计内容进行变更,原合同暂定总价调增1240575.08元。2018年8月10日,东来公司(甲方即发包人)和武汉和创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
558571.33元,经双方核算并书面确认后随最近一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2020年4月23日,被告东来公司为支付原告武汉和创公司完成的部分进度工程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23623496730),其中载明:出票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收款人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号1279********,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首义支行;票据金额334241.09元;出票日期2020-04-23,汇票到期日2021-04-23;承兑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4-26。2021年4月15日,武汉和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东来公司提示付款,东来公司拒绝签收。
2020年7月28日,被告东来公司为支付原告武汉和创公司完成的部分进度工程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728689436646),其中载明:出票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收款人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号1279********,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首义支行;票据金额879079.17元;出票日期2020-07-28,汇票到期日2021-07-28;承兑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28。2021年7月19日,武汉和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东来公司
提示付款,东来公司拒绝签收。
目前,东来公司向武汉和创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出具(2022)***证字第1604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事项:文本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及《***大御澜庭项目规划及***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二)的原本相符(共计十五页)”。
因被告到期未能承兑,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当庭通过微信向被告东来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回复“经与公司财务核实,两张票据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东来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7月2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该汇票系东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东来公司为支付武汉和创公司部分工程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承诺付款334241.09元+879079.17元=1213320.26元,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公司提示付款,东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履行承兑付
款义务,其拒付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消极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票款334241.09元,并以334241.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票款879079.17元,并以879079.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15719.88元,由被告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