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2民初29号 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一期)研发楼4幢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开发区月堤路以西红光建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与被告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创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478664.54元(分别为:2020年9月24日票面金额215824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0月21日票面金额1625209.1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月22日票面金额1235362.9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1月18日票面金额238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月26日票面金额2218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58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62520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23536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21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荆州恒大帝景项目规划方案及单体、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分别为:在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2158242.5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在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1625209.11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在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1235362.93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在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238000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在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221850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均遭到了拒付。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创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荆州恒大帝景项目规划方案及单体、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五张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和创公司要求被告恒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478664.54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共计5478664.54元; 二、被告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58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2520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3536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21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21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0元,减半收取计25075元,由被告荆州恒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思 书 记 员 耿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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