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7837号
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127988X8),住所地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609室。
法定代表人:戴维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041905514),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三条巷1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润公司)与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户部街、常府街、瑞金路、后标营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病害处理、人行道、路牙沿、检查井修复、土方外运。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30日,工程款暂定6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要求进行了工程增补,工程竣工结束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结算资料交于被告,要求被告对造价进行审计确认,结算造价为***.3万元。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不审计,也不给予任何正式书面答复,仅阶段性地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万元。根据被告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正式的对工程结算资料的签收凭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予答复的应视为认可,按照施工单位报价为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79.3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第一,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合同暂定造价为60万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施工了一部分就撤场,现场联系人、指挥人经常不在场,被曝光。工程只完成了三分之一左右,总的工程量20万元左右,目前被告付款14万元,也支付到了合同的70%。第二,被告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该以该报告为计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户部街、常府街、瑞金路、后标营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地点常府街,工程内容是病害处理、人行道、路牙沿、检查井修复、土方外运;开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0***30日,工程造价约600000元;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的提供时间为开工前;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至95%,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再付清;结算方式以审计为依据,招投标工程按中标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加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用的比例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及相关其他工程整体于2013年移交使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40000元,因建委审计迟迟没有结果,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8月,南京市白下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户部街、常府街、瑞金路、后标营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开工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2980.33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自行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3月27日,国景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647.***元。审定费27***4.82元,其中原告应承担19445.***元、被告应承担7839.***元。原告认为取费标准过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移交使用,现双方自行委托的国景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被告应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定为***3647.***元,原告虽认为取费标准过低,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涉案工程款***3647.***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14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3647.***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但因国景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47.***元及利息(以14364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审定费用27***4.82元,合计39014.82元,由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10.***元,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