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日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之女**超系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1日,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日照中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五日游”的合同,12月23日,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23人组成团队赴北京参观学习。2010年12月27日0时10分许,其所乘坐的鲁LB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自北京返回途中在省道沂博线沂水县武家洼路段发生侧翻,**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12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月23日受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之女**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日收到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收到之后向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莒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7日0时10分许,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织职工去北京考察学习返途时,所乘坐的鲁LB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沂博线沂水县武家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前述证据的分析和确认,**超系在单位组织的去北京参观学习建筑、园林、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超服从单位组织的统一安排,故外出考察学习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考察学习属于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中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本案中,***死亡事故,完全可以通过追究交通事故责任方、旅行社、用人单位等责任,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引发,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受害人(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二者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且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民事侵权赔偿为由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工伤认定申请人即本案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时间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认定结论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考察学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21日,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日照中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五日游”旅游合同,12月23日,该公司员工23人组成团队赴北京旅游参观(该公司全部职工分成两批赴北京旅游,此前已经有一批职工去北京旅游结束)。该内容完全是组织该公司员工旅游的合同,旅行路线与普通旅游路线毫无差别,并且行程中包含了旅游购物等旅游中常见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外出考察学习,并无依据。二、原审判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认定错误。上诉人于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3月25日送达给被上诉人未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每年根据工程的情况有目的地组织职工考察学习,这次去北京也是同样的目的。由于本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每年安排职工外出参观古建筑群以获得更加直观的知识。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了节省费用才委托旅行社安排住宿、吃饭。**超系在单位组织的去北京参观学习建筑、园林、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因素审慎考量。此时我们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而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出发,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体现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强化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被上诉人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与**超因个人目的而实施的个体旅游行为之间具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日照碧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织的活动目的是以此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其形式是由单位组织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单位会积极鼓励或要求全部职工参加,在活动过程中职工是按单位既定安排进行活动。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或要求参加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否则,如果单位事后仅以该活动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致职工的伤害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更是对工伤保护原则的背离,亦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于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1月2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于3月25日送达给被上诉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不当,但未影响原判实体正确。
综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莒人社工认字(2011)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认定结论有误,原判对此所作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