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035号
原告: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东二路1号长沙市东升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301。
法定代表人:游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1。
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2号楼20层04B。
法定代表人:田宗禄。
被告: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第B区2栋17层17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
第三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以西、文博街以南、赤洋路以北(滨海康养小镇一期)。
法定代表人:孟惊。
原告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勤公司)、被告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陆玛公司)、被告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龙湖泉公司)、被告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荣捷公司)、第三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道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伦,被告辽宁陆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王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15900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51590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前手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327607657545),票面金额为515900元。该票据由第三人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后被告北京道勤公司、辽宁陆玛公司、长沙荣捷公司等公司几经背书流通,票据到期时无法承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道勤公司辩称:票是第三人开出来,第三人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应由第三人负责付款。
被告辽宁陆玛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前手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待查证,从举证情况来看,并没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2.原告公司注册时间为2021年3月8日,目前在雨花区法院就有4个票据权纠纷的案件,本案的其前手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所涉及的诉讼也全是票据纠纷。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前手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其工商信息(包括网站、相关网络、电话)均没有经营的迹象。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前手即被告长沙荣捷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其工商信息(包括网站、相关网络、电话)均没有经营的迹象)。前述4个长沙的公司均没有实际经营,其中3家成立时间都是在2020年7月-2021年3月之间。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相对早,但经营情况及诉讼情况体现出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依然没有实际经营。上述4家公司有涉嫌违法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开具了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触犯到了刑法,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应该是无效行为,鉴于该无效行为取得的所谓票据权利是不符合票据法的。综上,原告未取得票据的权利,应该将本案移交到相关的公安部门立案调查。3.本案中,被告辽宁陆玛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经过公安、检查院、法院各部门查证原告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应该由本案的第三人公司承担,与被告辽宁陆玛公司无关。建议法庭追加原告的前手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以便查实事实,甚至移交给公安局。
被告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第三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收票人为北京道勤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2620514920200327607657545,票据金额515900元;另注明承兑人为第三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3月27日,可再转让。
2020年4月16日,北京道勤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陆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重庆陆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辽宁陆玛公司;2020年5月13日,辽宁陆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芊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沈阳芊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金龙湖泉公司;2020年7月8日,深圳金龙湖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费县森兴板材厂;2021年1月12日,费县森兴板材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中土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临沂中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公司;2021年2月26日,长沙荣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8日,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2日,原告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卖方)与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9001),约定:合同金额4570000元;原告向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多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系列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汇票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后,原告于提示付款期内的2021年4月2日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即第三人未付款,亦未回复拒绝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
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北京道勤公司、辽宁陆玛公司、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1年4月2日即提示付款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与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且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1590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51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曾江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