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1967407L。
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东二路1号长沙市东升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T4UHM2D。
法定代表人:游建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铁,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以西、文博街以南、赤洋路以北(滨海康养小镇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925881922097。
法定代表人:孟惊。
原审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62974223L。
法定代表人:彭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2号楼20层0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0787B。
法定代表人:田宗禄。
原审被告: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第B区2栋17层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RJ7HF2E。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
上诉人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陆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壮贸易公司)、被上诉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京御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勤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龙湖泉公司)、原审被告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荣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陆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浩壮贸易公司和秦皇岛京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浩壮贸易公司非合法票据的持有人,一审判决浩壮贸易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浩壮贸易公司与前手长沙荣捷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壹得利公司)、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存在虚构买卖关系的嫌疑。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辽宁陆玛公司在庭审中对浩壮贸易公司与前手东升公司之间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提出质疑,但浩壮贸易公司未提供发票、发货单和物流信息等交易凭证,也未提供其前手东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涉案票据信息及背书转让信息无法证明浩壮贸易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关系,不能证明浩壮贸易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而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第二,涉案证据复印件的证明能力不应被法院认可。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系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认定。除当事人对复印件不持异议外,法官对复印件证据进行认证时,需要当事人出示原件,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辽宁陆玛公司对浩壮贸易公司证据的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要求浩壮贸易公司出示原件,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然而法院在未看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采信了证据的复印件,认定了复印件的有效性。浩壮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不足以说明该票据取得的前手资料和真实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件且复印件很大可能性是伪造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是不明确的,做出的裁判是依据是不足的;第三,即使票据法上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但也需要持票人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汇票作为一种结算的信用工具,其本质的作用就是付款。如果前后手之间根本没有进行合理的付款行为,汇票也无法真正流通起来。浩壮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虽然表面上符合票据要求,但浩壮贸易公司仅凭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更无法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由此可见,浩壮贸易公司取得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浩壮贸易公司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浩壮贸易公司取得上述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判决认定浩壮贸易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浩壮贸易公司及其三家前手公司涉嫌票据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浩壮贸易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属于裁判依据不足。浩壮贸易公司的前手公司依次为东升公司、壹得利公司、长沙荣捷公司,这四家公司涉嫌票据违法行为。浩壮贸易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刚刚注册成立,目前在一审法院就足足存在4个票据纠纷诉讼,而且其前手长沙荣捷公司所涉及的诉讼也全都是票据纠纷。东升公司与壹得利公司均成立于2020年11月13日,其工商信息(包括网站、相关网络、电话)均没有经营的迹象;长沙荣捷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7日,同样也没有经营迹象。上述四个公司均没有实际经营,其中三家成立时间在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间,虽然东升公司成立较早,但从其经营状况和诉讼情况来看,也没有实际经营过。上述四家公司均属于刚刚成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进行票据流转,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且数额巨大,可能存在票据犯罪,因此浩壮贸易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票据权利。辽宁陆玛公司曾于庭审中向法院主张以上情况,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采信,更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一审法院以一句“被告未以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敷衍了事,没有对辽宁陆玛公司的观点给予最基本的解释、说理。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应当对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保持警惕,应当在案情存疑且当庭无力查明的情况下至少将相关线索提交给相关公安部门立案调查。但一审法院以最快速度作出了判决,也没有向其他部门反映、移交上述四家公司可能存在票据犯罪的情况,难免存在保护本土公司、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枉法裁判的嫌疑。三、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结果都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对辽宁陆玛公司实属显失公平。第一,一审法院不判决秦皇岛京御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对辽宁陆玛公司显失公平。北京道勤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了秦皇岛京御公司为第三人,秦皇岛京御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具有最终的付款责任,但秦皇岛京御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者大厂华夏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因债务问题陷入经营困顿,票据偿还能力不足,短期内或最终可能都无法承担付款责任。但辽宁陆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较好的资金流通能力,一审法院基于此,不判令秦皇岛京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将付款义务推给辽宁陆玛公司及北京道勤公司一方,明显是想方便浩壮贸易公司快速收回票据金额,这样的判决对辽宁陆玛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在这种判决结果之下,辽宁陆玛公司陷入了短期不能收回付款金额甚至最终无法拿回该笔款项的泥潭,后续还将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再行起诉秦皇岛京御公司及华夏幸福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时,这也是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东升公司为第三人有违程序正义。一审开庭时,辽宁陆玛公司曾申请追加东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票据背书流转的事实。本案东升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浩壮贸易公司,作为浩壮贸易公司的前手之一,东升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其为第三人,使得整个汇票流转过程缺少了东升公司这一环,东升公司作为法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却不参与进本案诉讼程序,法院的裁定存在模糊案件事实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裁判结果有明显倾向性,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辽宁陆玛公司的利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浩壮贸易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浩壮贸易公司权益。
北京道勤公司述称:1、浩壮贸易公司成立公司第二天就受让票据。2、背书转让从长沙荣捷公司开始就有问题,因为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直到浩壮贸易公司成立,后一天就受让票据,从票据的转移手续及途径、公司的经营状况都看不出其有实际的票据基础。
秦皇岛京御公司二审中未予发表答辩意见。
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二审中未予发表陈述意见。
浩壮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辽宁陆玛公司、北京道勤公司、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15900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51590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辽宁陆玛公司、北京道勤公司、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秦皇岛京御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27日,收票人为北京道勤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2620514920200327607657545,票据金额515900元;另注明承兑人为秦皇岛京御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3月27日,可再转让。2020年4月16日,北京道勤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陆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重庆陆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辽宁陆玛公司;2020年5月13日,辽宁陆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芊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沈阳芊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金龙湖泉公司;2020年7月8日,深圳金龙湖泉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费县森兴板材厂;2021年1月12日,费县森兴板材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中土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临沂中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公司;2021年2月26日,长沙荣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8日,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浩壮贸易公司。2021年4月2日,浩壮贸易公司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5月12日,浩壮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1年3月9日,浩壮贸易公司(卖方)与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9001),约定:合同金额4570000元;浩壮贸易公司向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多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系列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浩壮贸易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该案中,汇票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后,浩壮贸易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的2021年4月2日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即秦皇岛京御公司未付款,亦未回复拒绝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浩壮贸易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北京道勤公司、辽宁陆玛公司、深圳金龙湖泉公司、长沙荣捷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1年4月2日即提示付款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壮贸易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宁陆玛公司辩称浩壮贸易公司与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且浩壮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因辽宁陆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1590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51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浩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8元,由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浩壮贸易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未判决秦皇岛京御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焦点一。辽宁陆玛公司主张浩壮贸易公司非合法票据持有人,与前手长沙荣捷公司、壹得利公司、东升公司存在虚构买卖关系的嫌疑存在虚构买卖关系的嫌疑,无法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经审查,东升公司背书转让给浩壮贸易公司发生在辽宁陆玛公司的背书之后,辽宁陆玛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能对抗票据的无因性,亦不能免除或减轻辽宁陆玛公司的票据责任,故本院对辽宁陆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辽宁陆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长沙东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清本案票据背书流转的事实。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辽宁陆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本案中,浩壮贸易公司可自由选择向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浩壮贸易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秦皇岛京御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陆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辽宁***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
(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