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满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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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1。




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碧桂园三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德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东迎宾大道137号南官金源小区14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普。




原审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伟。




上诉人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公司)及原审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上诉费用由圆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圆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前手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圆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圆满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虚构借贷关系的嫌疑。圆满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是用作归还借款,却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款项的交付、款项的来源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圆满公司只出具了《票据转让证明》,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无法查清是否有借款事实。涉案票据信息及背书转让信息无法证明圆满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关系,不能证明圆满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而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第二,圆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被法院认可。首先,圆满公司提供的《票据转让证明》等书面文件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书面证明之构成要件,公章与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没有前手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名和手印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其次,在陆玛公司对圆满公司出示的借条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要求圆满公司出示原件,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然而法院在未看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采信了借条的复印件,认定了复印件的有效性。圆满公司出具的证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不足以说明该票据取得的真实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件且复印件很大可能性是伪造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做出的裁判依据是不足的。第三,即使票据法上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但也需要持票人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汇票作为一种结算的信用工具,其本质的作用就是付款。如果前后手之间根本没有进行合理的付款行为,汇票也无法真正流通起来。圆满公司作为持票人,虽然表面上符合票据要求,但圆满公司仅凭庭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圆满公司取得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圆满公司因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不能被认定为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向陆玛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圆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结果对陆玛公司实属显失公平。第一,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本案被告有违程序正义。一审开庭时,因为本案中大厂华夏幸福公司系出票人,应当负有最终付款责任,所以原审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申请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票据背书流转的事实。陆玛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庭审查票据合法取得情况,也要求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被告,但均未得到法庭准许。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是法定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一方,却不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于理不合。第二,本案票据最终付款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一审法院的裁判却将付款责任推给陆玛公司等,但陆玛公司并非最终付款人,如此判决只会使得承担付款责任的几方对大厂华夏幸福公司再进行起诉。本次票据追索权纠纷本可以一次解决,却因一审法院的判决要多启动几次诉讼程序,实为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圆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圆满公司合法持有,圆满公司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有理有据。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追加出票人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圆满公司选择一审中的三个被告行使追索权,对陆玛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圆满公司表示不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不同意追加出票人,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是合法合规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圆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229683.75元及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案外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6296685045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出票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29683.75元,可以转让,承兑信息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2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陆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众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乐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保定澳靖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庆聚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庆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21年6月3日由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为归还借款之需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该份电子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据相关票据系统查询显示,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296685045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提示付款拒付时间为2021年7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该院认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并不对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该院对两被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满工贸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故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当对案涉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29683.75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工贸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229683.75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台州玖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圆满公司持有由大厂华夏幸福公司出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的涉案汇票,在圆满公司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况下,圆满公司依法可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陆玛公司上诉称圆满公司未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圆满公司主张系与前手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汇票系对方用以归还借款而取得,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和票据转让证明等材料共同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足以认定持票人圆满公司已经就持票的合法性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至于陆玛公司提出该借条为复印件而真实性存疑的意见,圆满公司解释称因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圆满公司不再持有借条原件,该辩解符合常理,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另,陆玛公司主张应追加出票人大厂华夏幸福公司,但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不论票据债务人先后顺序对任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圆满公司对于向何人追索具有选择权,其已明确表示现对出票人不予追索,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无须再加以干预,故一审不追加出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陆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辽宁陆玛文旅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曹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