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3民初2082号
原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南京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华、黄生茂、被告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779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818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他代付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明发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779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对合同价款,即JAZHB-50-B方桩包工包料统一单价为290元/米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约定“结算时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按实结算;具体工程量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书面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度为准”和“根据设计图纸和现场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配桩长度进行施工的打桩记录,乙方将打完的单栋楼工程量向甲方、监理申报实际桩长工程量,并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的桩长为结算的唯一依据”上,即结算时是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按实结算,还是按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的桩长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并不矛盾,结算工程量与具体工程量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在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的约定及第七条工程量的确定的约定,阐明了结算以实际配桩长和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桩长的适用范围,不存在歧义。同时,协议书第七条工程量的确定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监理申报实际桩长工程量,并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的桩长为结算的唯一依据,该约定结合第六条控制标准中配桩长度控制来看,不具有否定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按实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从另一个角度也印证了《静压方桩工程施工记录表》中总包单位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签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是为了满足如实、及时、准确做好管桩施工记录的重要要求。退而言之,若结算时是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的桩长来结算,把因地质情况变化或其他因素造成送桩不到位的责任全部推加给原告,对于在本案中属于包工包料性质的原告来说则显失公平。故,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明发公司《桩基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的工程量实际桩长7121.99米,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约定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结算工程量。现桩基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4日和9月10日完工,又于2016年8月11日、8月28日、9月30日经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77917元(7627.3米×290元/米-19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818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桩基工程结束贰个月内,甲方应于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一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客观上亦造成被告一建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制作的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逾期付款计息也未依法送达给被告一建公司,且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项、事后亦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一建公司主张过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他代付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①电费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自己使用的电费,但由于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使用的电费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即:电费的电费收据、现金缴款单三份合计金额为90002元,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用电48300度,单价1.3元,合计62790元,上述数额原告均不认可,虽然原告承认在整个工程中没有交过电费,只有过协商,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的使用电费数额,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能在本案中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的主张。②挖机台班费用问题。被告一建公司结合和县龙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汇总表和证人胡某证言,主张原告使用挖机型号为220型,原告应支付54600元(260元/小时×210小时)。由于原告对使用挖机运送桩头到打桩地点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一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该款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亦不能在本案中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的主张。③架子损失费用问题。被告一建公司主张原告在将打桩机运入现场时损害了证人陈某负责修护的高压线防护架,应支付其代为支付的维修费3000元。由于原告对该事件的基本事实亦予以否认,被告一建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支付该款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能在本案中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的主张。④个人所得税税金问题。被告南京一建主张代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税金17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其提供了3张发票,其中《税收完税证明》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名称是南京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缴(退)金额为112300元,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没有约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委托被告一建公司代缴的结论,故被告一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⑤延误工期问题。被告一建公司主张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0天,而案涉工程原告正式打桩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打桩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合计施工了60日,依据其与监理单位所签署的《施工进度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上述各节点每延误一天完成,处以5000元罚款,故原告应承担罚款50000元。由于该《施工进度目标考核责任书》系被告一建公司与监理单位所签署,考核节点为“77#楼桩基+基础+主体8层(预售)”,超出了原告的施工范围,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该责任书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在《施工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延误工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被告明发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以保护农民工的收入为出发点作出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分包合同有效无效,违法合法不是决定是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标准,此外,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予以同等保护,故被告明发公司应在应付未付被告一建公司桩基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一建公司(甲方)曾签订《明发江湾新城桩基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明发江湾新城一街区76#、77#、83#、商业(D、E、F)及衔接过道桩基工程;3、工程内容为打桩工程量暂定一万米,工程造价暂定290万元。结算时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按实结算;具体工程量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书面审核确认的实际配桩长度为准。第二条合同工期:施工总工期为50个工作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三条合同价款:1、JAZHB-50-B方桩包工包料统一单价为290元/米,乙方只承担方桩材料部分的税票,人工机械施工费部分税金由甲方承担。施工用电、生活用水挂表计数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随每次进度款支付时由甲方从进度款中扣还。第五条2.10乙方责任: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甲方监督见证下,如实、及时、准确地做好管桩施工记录。第六条控制标准:2、配桩长度控制,根据设计有效桩长、、地质报告及试桩情况由建设单位甲方和乙方共同确定配桩长度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变化,应及时通知监理、建设单位及甲方以及时调整配桩长度。第七条工程量的确定:根据设计图纸和现场经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的配桩长度进行施工的打桩记录,乙方每月25日将打完的单栋楼工程量向甲方、监理申报实际桩长工程量,并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的桩长为结算的唯一依据。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结束贰个月内,甲方应于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明发江湾新城一街区83#、77#、76#楼桩基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4日、9月10日完工。2016年8月11日、8月28日、9月30日明发江湾新城一街区83#、77#、76#楼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等5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一建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诉讼时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工程量合计为7627.3米,单价290元/米,结算总价为2211917元,该结算书未送达给被告一建公司。
一、被告南京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17元;
二、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南京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桩基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由被告南京一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书 记 员 彭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