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听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18822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中路46号2幢10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20277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贵州宜***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共青大道***3-1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5LU8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皖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302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916685元及税金308737.72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程量结算单》认定,截止2019年11月底,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2337613.90元,并认为上诉人在每月结算时对结算单未提出异议,且直至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后均未对每月结算单提出异议,以此视为上诉人对工程结算量及金额的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旋挖钻机劳务服务合同》第四条劳务服务单价及计量第4款明确约定“由于地质情况原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塌孔需要回填素碎,以混凝土面至混凝土底计算,造成二次成孔的单价为一米桩径及以下桩径的450元/m,一米桩径以上的每立方米450元,根据甲方现场指定人签证,作为依据结算给乙方”。合同仅约定一次成孔及二次成孔的单价,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单将二次之后的成孔产生的工程费也计算在内,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结算单中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合同中上诉人有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均为现场的施工员,他们并不清楚合同如何约定、结算应当如何结算,只是针对现场的情况进行确认,上诉人并未明确指派人员处理结算事宜,故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应以上诉人盖章为准。20万的误工费用甲方签名栏上有***的签字,***不属于上诉人单位职工,更不是合同指定的可以签证的人员,他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将超出二次成孔的记录均记录为2次成孔,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合同只约定了二次成孔的价格,将超出二次成孔范围的多次成孔全部标位二次成孔,得更多的工程款。关于单价的认定,合同双方约定了成孔单价以外又单独约定了二次成孔的单价,即表示上诉人只认可二次成孔,否则没有必要再进行约定,上诉人是专业做桩基工程的公司,承接的项目很多,而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实际是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就是考虑到了可能会有多次打孔的问题出现。按照最多计算两次打孔方式计算的产值为10884504.97元,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分包产值为10854412.16元,两个产值均小于普皖建设公司要求的12337613.90元。因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量价款仍在核算中,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故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916685元及税金308737.72元。二审中,补充意见:1.一审依据的16张结算单,上诉人仅对签字的7**以认可,未签字以及签字为待审核的9张结算单不认可,因为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二次成孔是因为地质原因才应当取费,现场地质无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工艺导致的二次成孔,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该部分结算单里的二次成孔还包括二次以上的三次成孔,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不应当计算工程款,一审既然以签字作为工程量确认标准,就应当统一标准;2.停工损失20万元基数过高,应当调低,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停工损失费为市场单价一万元一天,实际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首先市场价并非一万元,根据贵州计价定额,机械台班为2432.4元每天,且结算总价为10884505元,停工违约金一万元一天换算成利息年化为33.5%,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也应当调低,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停工三天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解除合同,恶意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3.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付款条件才成就,但至今双方没有达成总结算,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总结算资料给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之日应当按起诉之日起计算。 普皖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逐月对已完工程量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次月被上诉人根据上月施工的对应工程款向上诉人申请拨款,上诉人审核后按约支付80%的进度款,上诉人部分月份的付款金额(含付款金额的小数部位)均与结算金额的80%一致,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其现场工作人员完成的结算是认可的,且合同也约定以双方的授权代表现场签收的确认单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从每月结算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对结算内容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二次成孔的工程量及价款不应当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合同约定相悖;2.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停工损失的计价标准为每天每台一万元,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签署了工程机械签证单,明确具体停工的时段及原因,并对停工损失的金额确认为20万元,该金额在双方的月结算表里再次进行明确,***系上诉人及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现场签证单签字确认的上诉人的代表,上诉人对***的身份是认可的,但在上诉状却称***不属于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双方已将停工损失计入工程总价款,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进行调低或减少的事由;3.上诉人称误工三天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避免损失扩大,但从停工的时间来看,分别为2018.11.4至8,11.23至27,该时段双方的合同履行才两个月,解除合同只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并非义务,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合同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上诉人迟延付款是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对前期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放弃,仅以退场后一个月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被上诉人已经做出让步,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点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开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不予答辩。 普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钟山工程公司支付普皖建设公司工程款4883534.95元、税金563659.95元,并判令钟山工程公司支付普皖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利息损失123919.7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8835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2、判决***房开公司在欠付钟山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普皖建设公司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确认普皖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本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5320元由钟山工程公司、***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普皖建设公司与钟山工程公司签订《旋挖钻机劳务服务合同》,钟山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遵义***城央壹品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普皖建设公司施工,普皖建设公司采用旋挖钻机施工,1.0米及以下孔径按450元/米计价,1米以上孔径按450元/立方米计价,此单价仅包含旋挖钻机钻孔、混凝土灌注和工人工资的劳务费,不包括混凝土、泵车及水电、税金等费用,**深度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为准,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授权代表在现场签收的确认单为准,钟山工程公司付款时普皖建设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金由钟山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并约定普皖建设公司机械进场后,钟山工程公司付每台机械进场费贰万元,根据工程进度钟山工程公司在机械进场第二个月上旬付上月双方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机械撤场后一个月内付结算工程款的90%给普皖建设公司,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普皖建设公司如约进场施工,根据已完工程量按月结算,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工程款共计12337613.90元,钟山工程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967819.80元。普皖建设公司向钟山工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增值税金为308737.72元。后普皖建设公司要求钟山工程公司付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房开公司与钟山工程公司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地块货量区桩基础工程交予钟山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价款暂定为10472080元,2019年6月18日,***房开公司与钟山工程公司签订《遵义红花岗区共青大道***31#地块货量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2428808.87元。***房开公司已向钟山工程公司付款25200491.30元。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底完工撤场,并于2020年5月20日检测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普皖建设公司与钟山工程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劳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授权代表在现场签收的确认单为准,钟山工程公司付款时普皖建设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金由钟山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并约定普皖建设公司机械进场后,钟山工程公司付每台机械进场费贰万元,根据工程进度钟山工程公司在机械进场第二个月上旬付上月双方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机械撤场后一个月内付结算工程款的90%给普皖建设公司,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从普皖建设公司提交的16张《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城央壹品桩基工程旋挖钻机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看出,普皖建设公司每月均与钟山工程公司现场人员进行工程量结算,按照结算单双方核定的工程量,经计算,截止2019年11月底,普皖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2337613.90元,按照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钟山工程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机械撤场后一个月内付结算工程款的90%给普皖建设公司,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底完工撤场,并于2020年5月20日检测完毕,故钟山工程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普皖建设公司工程款11103852.51元(12337613.90元×90%),在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233761.39元(12337613.90元-11103852.51元)。现钟山工程公司已经支付7967819.80元,尚欠4369794.1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钟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883534.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4369794.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对钟山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且对结算单结算数据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双方现场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且每月进行结算后第二月按确定的工程量付款,双方每月结算后,对于工程结算***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直至普皖建设公司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后均未对每月的结算单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钟山工程公司对工程结算量及金额的认可,对钟山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钟山工程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钟山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向普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确实给普皖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钟山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369794.10元中3136032.71元(11103852.51元-7967819.8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1233761.39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前,故一审法院对普皖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酌定为3136032.7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的利息及1233761.39元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的利息,对普皖建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钟山工程公司支付税金563659.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普皖建设公司承担的增值税税金应当由钟山工程公司承担,普皖建设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增值税金为308737.72元,故钟山工程公司应当向普皖建设公司支付税金308737.72元,对普皖建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房开公司在欠付钟山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普皖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普皖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开公司差欠钟山工程公司工程款,故对普皖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工程款就本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普皖建设公司并非承包人,其系分包人,其无权依据上述规格对发包人***房开公司项目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普皖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普皖建设公司要求钟山工程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53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系普皖建设公司自身未能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产生,并非钟山工程公司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普皖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9794.10元及利息损失(3136032.71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的利息及1233761.39元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的利息)、税金308737.72元;二、驳回上海普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0元,减半收取2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12元,由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钟山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拟证明涉案的机械台班市场价为2432.4元每天,合同约定的1万元每天远高于定额标准。 普皖建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停工损失价款符合双方的利益期待,并且已结算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普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签证单,拟证明普皖建设公司装旋挖钻机停工的具体时间,钟山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该金额20万元纳入2018.11工程价款的结算内;2.部分付款申请书16页,拟证明普皖建设公司按结算单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向钟山工程公司请款,部分月份钟山工程公司严格按照80%的比例进行支付,部分月份有迟延,进一步说明双方对二次成孔及回填的方量和价款均是认可的。 钟山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停工的事实认可,***签字也备注了情况属实,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减。对证据2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请款单记载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钟山工程公司并没有按照普皖建设公司上报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房开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钟山工程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身份。普皖建设公司与钟山工程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劳务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四条第三款“……深度按实际收方为准,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实际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在现场签收的确认单为准……”、第四款“由于地质情况原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塌孔需要回填素砼,以混凝土面至混凝土底计算,造成二次成孔的单价为一米桩径及以下桩径的450元/m,一米桩径以上的每立方米450元,根据甲方现场指定人签证,作为依据结算给乙方。”,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在机器进场后第二个月上旬付上个月双方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款的80%,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机器撤场后一个月内付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的90%给乙方,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第八条双方责任“……如因现场情况或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提供劳务服务的,并累计造成窝工3日以上……支付乙方的我工损失,按市场单价10000元/台每天计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是否结算及金额是多少;2.停工损失是否过高;3.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旋挖钻机劳务服务合同》的约定,工程的结算以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为准,且工程采取每月结算的方式对工程进行结算。虽然普皖建设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单中部分缺少钟山工程公司现场人员的签字,但是其提交的工程进度申请单中也包含了工程量和月结算金额,也足以认定双方按月结算的工程量及对应款项数额,因此,钟山工程公司关于部分结算单没有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钟山工程公司关于应当在撤场后进行总结算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成孔的部分,钟山工程公司认为二次成孔需要以地质原因为前提。对此,二次成孔属于钻孔的施工工艺,是否采用二次成孔是根据实际情况发生的,因地质条件导致需要二次成孔,是钟山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负有的注意责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的地质无需二次成孔,并且施工是在业主方、监理方以及钟山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二次成孔是经过钟山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确认的,钟山工程公司关于二次成孔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损失。2018年11月,经过***的签字确认1号和3号旋挖机停工合计20天,备注确认了损失每天按一万元计算,应认定停工损失已经经过双方的认可,应当予以支持。钟山工程公司认为停工损失过高,其提交的定额计价标准仅指在正常施工中旋挖机的正常台班费成本,并不包含因停工造成的相应损失,且停工损失标准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钟山工程公司关于调减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前所述,钻孔合同的结算是月结方式,在机械撤场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最后10%付款时间应当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而普皖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底撤场,2020年5月20日检测完毕,钟山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一审认定支付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钟山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