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9178号
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幢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1246X4。
法定代表人:龙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花,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翠屏街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985596XP。
法定代表人:宋莎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乐语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尾款20万元整以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乐语公司与原告高地公司于重庆市渝北区线外城市花园3幢17楼(签约地)就《巫山“克拉·大都会”项目》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设计费按整体全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景观设计预付款24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万元,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截止起诉当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万元整。2018年年底,被告对《巫山“克拉·大都会”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外销售其开发的楼盘。因被告已对项目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发票编号:05303077、05303078)并于当日用顺丰快递(快递单号:764689237867)邮寄给被告财务负责人江嫚。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起诉前多次与报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华乐语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设计资质;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设计成果;3、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保留主张返还设计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高地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2013年5月23日,华乐语公司(甲方)与高地公司(乙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巫山“克拉·大都会”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发包给乙方;2、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包括整个项目景观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设计变更配合等;3、乙方分方案草案阶段、正式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共四个阶段向甲方交付分期交付设计成果;4、甲方指定邹仕兰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叶眉为本项目负责人,如果更换本项目之负责人,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提前一周书面以公司名义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通知对方;5、双方约定彼此间联系方式除特殊规定外一律以书面文件为主,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电话、电子邮件、信函为辅,并及时对文件作签收与确认,就其中内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6、合同价款:设计费按整体全包干形式,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预付设计费贰拾肆万元整作为定金,正式景观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肆万元整,初步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肆万元整,施工图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捌万元整(如有分期,则按分期实施面积结算),各分期施工过程乙方应指导和配合完成,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7、甲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设计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设计费。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相应阶段的设计费。若拖延付款,须另外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高地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
2013年6月3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景观(用途:景观设计预付款);2014年6月25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附言:景观设计费);2014年10月24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附言:设计费);2015年2月5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6万元(附言:设计费),2016年2月3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10万元(附言:预付设计费),2016年5月13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12万元(附言:设计服务费)。累计支付100万元。
2014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高地公司通过QQ邮箱甜蜜的蛀牙(416156157@qq.com)陆续向巫山克拉段工等邮箱账户发送了巫山克拉大都会的系列设计图。
高地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两份高地·景观一所·图纸签收(送)单,第一份载明:项目名称:重庆市巫山“克拉·大都会”景观设计(S1#景观区域设计范围),图纸类型及阶段:S1#景观区域设计范围施工图蓝图,图纸数量,S1#景观区域设计范围施工图蓝图8套,完成情况:S1#景观区域已完成方案设计,S1#景观区域完成施工图设计。该签收单甲方签字处有段辉兵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第二份签收(送)单载明:项目名称:巫山“克拉·大都会”景观设计施工图(二期景观区域设计范围),图纸类型及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纸数量,8套,完成情况:已完成该项目的景观土建、植物、水电施工图设计。该签收单甲方签字处有胡保清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
2019年1月10日,高地公司向华乐语公司开具了两张价税合计2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审理中,华乐语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案涉工程被告是按照哪个单位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时表示:不清楚。华乐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现在案涉工程已经开始销售、办理产权证书。高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房屋已经销售完毕且已经交房。
华乐语公司在其庭后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审计范围包含项目的一期及二期工程,在履行中,高地公司直接跳过了前两个阶段的设计及成果交付工作,直接进入了第三阶段,导致其后工作出现较大的不确定性,造成设计工作反复,高地公司仅向我公司员工段辉兵提供了S1#景观区域设计范围施工蓝图之外,未履行一期、二期其他范围的施工蓝图,原告提到的对接人员,除段辉兵之外,其他人员并非我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景观设计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顺丰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邮箱截图、图纸签收单、通话录音、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地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故其与华乐语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高地公司是否交付完整设计成果的问题。首先,原告高地公司举示的两张高地·景观一所·图纸签收(送)单没有被告华乐语公司的印章和合同指定负责人的签字,原告高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就巫山克拉大都会系列设计图的发送对象亦不是合同指定负责人,但是被告华乐语公司认可段辉兵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高地公司与被告华乐语公司前后四年多时间的文件往来,双方的接收人均不是景观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邹仕兰和叶眉。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段辉兵的图纸签收和接收行为系代表被告华乐语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高地公司举示的图纸签收单和往来邮件可以证明高地公司在履行合同且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其次,原告举示的第二份高地·景观一所·图纸签收(送)单载明的系二期景观区域设计范围景观设计施工图,虽然甲方签字人胡保清的身份无法确认,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关于案涉工程是按照哪份设计图及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华乐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此可以断定原告已交付了二期景观区域设计范围景观设计施工图;最后,根据原告高地公司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可见,被告华乐语公司的付款顺序与景观设计合同关于付款顺序的约定基本相符。第一阶段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预付设计费贰拾肆万元整作为定金。2013年6月3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景观设计预付款;第二阶段付款:合同约定,正式景观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肆万元整。2014年6月25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景观设计费;第三阶段付款:合同约定,初步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肆万元整。2014年10月24日,华乐语公司向高地公司支付24万元设计费;第四阶段付款: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贰拾捌万元整(如有分期,则按分期实施面积结算),各分期施工过程乙方应指导和配合完成。华乐语公司分三期向高地公司支付了第四阶段的款项。2015年2月5日支付6万元设计费,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预付设计费,2016年5月13日支付12万元设计服务费。上述款项转账凭证用途栏大部分注明设计费,只有两笔转款用途注明了预付款,被告华乐语公司关于“我方预付设计费100万元,预付设计费属于行业惯例,被告预付设计费不能倒推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地公司已经完成和交付了设计成果,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乐语公司应按约足额付款。本案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高地公司主张的20万元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相应阶段的设计费。若拖延付款,须另外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华乐语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华乐语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调低。经审查,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低,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乐语公司按上述标准向原告高地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万元;
二、被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216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