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824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文代谊,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幢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1246X4。
法定代表人:龙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640号附1号、附2号、附3号、附4号及一楼门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
法定代表人:冉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诉被告文代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梅、郭长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代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7日,被告文代谊驾驶登记在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781K0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渝D200A7网约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渝D200A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文代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停运修理合计10天,被告仅赔偿了修车费用,未赔偿原告租车费和误工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500元及误工费1500元,合计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代谊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第二,车辆登记在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归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有,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是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是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岗位是驾驶员,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该被告本人承担责任;第三,车辆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认可原告诉请的3000元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第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20时45分,被告文代谊驾驶登记在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781K0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渝D200A7网约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渝D200A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文代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渝D200A7车辆于事故发生次日进入重庆强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厂修理,于2019年3月27日修理完毕出厂,产生修车费14920元,渝D200A7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合计1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修车费用。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渝D200A7车辆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单价为每月45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按时向重庆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还车辆。渝D200A7车辆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由原告向重庆达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后营运。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投保单、风险提示单、资料签收单、提示说明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投保单、风险提示单、资料签收单、提示说明上都有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提示说明上还有手写的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10天误工费是参照出租车行业标准主张,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文代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是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总公司,文代谊是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文代谊是受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渝A781K0车辆,以及文代谊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文代谊及保险公司在质证时辩称租车费是营运成本,不是营运损失。被告文代谊未举证证明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享有利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估价单、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商业险条款、投保单、风险提示单、资料签收单、提示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文代谊是渝A781K0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是渝A781K0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于文代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已经被交巡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文代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责任应由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或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故文代谊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文代谊与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享有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的修车费用,但未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10天的租车费和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租车费为每月4500元,因2019年3月有31天,原告10天的租车费用为4500元÷31天×10天=1451.61元,原告在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作为网约车驾驶员,在车辆因维修停运期间客观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50元主张误工费,未超过2018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车辆投保人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前述项目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代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车费1451.62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95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文代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培霖
书 记 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