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号
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幢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1246X4。
法定代表人:龙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9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51257N。
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君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到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君融公司在典雅·花溪半岛项目的设计费债权31843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债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君融公司就典雅·花溪半岛的景观设计项目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投资、设计内容及标准等内容;设计费按景观设计面积收取20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约3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君融公司指定***为本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早已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君融公司共同确认设计费为31843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君融公司再次向原告确认典雅·花溪半岛园林景观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费用为3184300元。被告君融公司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用,现被告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以该债权仅有***签字而无被告君融公司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君融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交由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公司)接管,根据金唐公司与***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5月20日由***变更为***,***自次日起无权代表被告确认签署任何文件,其在2017年3月17日签字确认的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属于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应当提供设计成果资料;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时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作为乙方、设计人)与被告君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典雅·花溪半岛项目景观工程设计。2.3工程项目的规模:约17万平方米(包括小区内部及外围环境),景观设计面积最终以建筑规划施工图为准;4.5发包人指定***为本项目负责人,设计人指定**为本项目负责人,如果更换本项目之负责人,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提前一周书面以公司名义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通知对方;4.6设计周期:合同签订发包方支付首付款后,设计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时间及内容进行设计工作(每一阶段设计需甲方提供完整的建筑设计资料),每个设计阶段需由甲方出具书面确认书后,乙方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其中概念方案30个工作日完成,正式方案设计45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45个工作日完成,施工图设计45个工作日完成,并向发包人提供蓝图捌套,电子文档光盘贰张;5.1.1设计费按景观设计面积收取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计为人民币340万元整,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开具等额的正式合法发票;5.2付款方式:5.2.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即付设计费15%作为首付款,5.2.2正式景观方案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支付25%,5.2.3初步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支付20%,5.2.4施工图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支付25%,5.2.5各分期施工过程设计人应指导和配合完成,在分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尾款15%,5.2.6本合同履行后,首付款抵作设计费;6.1.1甲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设计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设计费,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若拖延付款,需另外支付按应付金额部分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6.2.3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分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以及相应设计阶段的电子文档。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设计工作内容,向典雅花溪半岛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提供了展示区44142㎡、别墅区57648㎡、花园洋房区23395㎡、高层区19867㎡的施工图。金点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于2015年9月7日竣工。
2015年1月15日,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向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典雅花溪半岛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成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典雅花溪半岛项目,客户名称为典雅房地产公司,成果提交形式为电子文档、施工图纸质蓝图,成果内容为现阶段已经完成花溪半岛住宅景观方案设计、展示区景观方案设计及展示区施工图设计,展示区施工图景观面积为44142㎡。2015年1月20日,典雅房地产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7月3日,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与***签订关于花溪半岛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君融公司应支付设计费为31843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与***再次签订关于花溪半岛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设计方案至施工图已经完成并提交被告君融公司认可,现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184300元,目前尚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两份情况说明未加盖被告君融公司印章。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要求被告君融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果,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张谊生系典雅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君融公司系法人独资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典雅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的公司。被告君融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批发零售;酒店管理等。***原系被告君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金唐公司接受被告君融公司委托对君融公司实施财务托管。2016年5月20日,被告君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执行董事***,***仍任被告君融公司经理职务。2017年7月24日,被告君融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017年3月,被告君融公司与重庆兴宏纳川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典雅花溪半岛A1、A3、A4地块景观优化设计,设计内容为方案优化、施工图设计、后期配合等,设计费为包干价,总额3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合同、关于典雅花溪半岛项目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成果确认单、关于花溪半岛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君融公司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景观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君融公司与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时,***系被告君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虽***于2016年7月3日、2017年3月17日代表被告君融公司在情况说明签字时不再担任被告君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系被告君融公司经理职务,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再结合被告君融公司系典雅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张谊生系典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君融公司亦未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等情形,故被告君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签字应有效,对被告君融公司具有约束,故被告君融公司认为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未完成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内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了被告君融公司,已履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君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经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君融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君融公司尚欠设计费3184300元,故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诉请确认享有被告君融公司设计费债权318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景观设计合同中关于“各分期施工过程设计人应指导和配合完成,在分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尾款15%”、“甲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设计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设计费,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若拖延付款,需另外支付按应付金额部分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君融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点公司承建的典雅花溪半岛景观绿化工程于2015年9月7日竣工,被告君融公司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付清设计费尾款,被告君融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诉请确认享有被告君融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318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融公司举示的其与重庆兴宏纳川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仅能证明对原景观设计方案进行优化设计,不足以证明因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未按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计工作内容而另行委托景观设计的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高地景观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设计费债权3184300元;
二、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318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
案件受理费16137元,由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君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高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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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