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方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方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劳)初字第736号
原告深圳市华方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安华大厦8楼806、807、808、809房,组织机构代码7938990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素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个人原因于2012年2月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2月底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3月起至今,被告任职于深圳市市政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已经为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单位有义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1月、2012年1月、2月曾建立过劳动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因劳动争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归还执业资格证、注册执业证书、印章等仲裁请求。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深罗劳人仲案(2012)2843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被告。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出具上述证明给劳动者。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以其未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明并不影响被告在其他单位入职为由,主张其无须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华方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方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