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固安中心区综合项目做城市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下同,略)20万元设计费,尚有80万元设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中心区综合项目做城市设计,最终成果为说明书与图集六套、大图一套、文件光盘两份;设计进度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初步踏勘;第二阶段,3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设计初步方案(不少于三个方案,每个方案由不同设计师主创),提交委托方研讨及征询意见;第三阶段,30个工作日内根据委托方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完善,形成正式成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四阶段,3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提交最终成果。以上时间安排不包括方案讨论、评审会及等待被告意见回复意见的时间。委托方负责按照前述时间节点的规定联系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评审会或相应技术审查阶段即为成果验收阶段。设计方根据评审会意见或相应技术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完善后提交成果,并经委托方书面认可后,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中设计方的全部义务。原告委派***为项目总负责人。设计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第三阶段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提交最终成果前5个工作日内,被告结清全部设计费,即支付20万元。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付清原告已完成阶段设计任务对应的设计费;原告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发票,被告审核无误后,收到发票的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被告逾期超过六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下一阶段工作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的,设计单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4月1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
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多次往返北京上海。2012年3月27日,***电邮***,要求原告“进入下一阶段规划设计工作”。原告称**浩系被告工作人员,该邮件系要求原告可以进入第三阶段工作。2012年7月2日,原告花费1,800元的制作费用,其费用报销单上载明固安文件制作费用。原告称其在2012年7月2日将第三阶段的成果交付被告后,未让被告签收,被告也未对设计提出任何异议,第三阶段设计成果成为最终成果,费用报销单上赴固安验槽的出租车费即为设计成果验收通过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规划设计合同、公证书、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义务,多次往返固安,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并在被告的同意下进入第三阶段的设计,并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而被告仅支付了首期20万元的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的设计费60万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交最终成果后应得的20万元设计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面认可的成果验收单或被告签收最终成果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费用报销单上的验槽证明设计成果已经验收,但鉴于该报销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进一步的证据,可另行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远高于原告主动调低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6.40元,由原告上海东江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51.60元,被告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12,4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