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7267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安托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诺公司主张双方已结清货款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万诺公司应向安托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641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1.万诺公司主张对安托山公司享有借款债权的依据不足。章小波系万诺公司案涉项目代理人章明志之子,并无证据证明万诺公司授权其向安托山公司出借款项,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安托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汇款50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往来”,并非借款。万诺公司未提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充分证据,即使万诺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记录反映2015年4月30日牛祥兵个人账户向安托山公司汇款400万元,因牛祥兵与安托山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该400万元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不能证明系万诺公司通过章小波向安托山公司支付的借款,故在万诺公司与安托山公司既无借款合意也无付款事实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2.万诺公司与安托山公司未达成抵销合意且履行完毕。***于2016年5月去世,其生前未代表安托山公司与万诺公司达成以章小波汇款500万元中的400万元抵销万诺公司欠付安托山公司剩余货款的书面协议,安托山公司原股东**原审中陈述***生前表示同意抵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安托山公司亦未授权**代表公司处理抵销事宜,并对**代为向万诺公司退还100万元不予确认,故仅以**证言及个人付款行为尚不能推定安托山公司已同意抵销并实际履行完毕。此外,万诺公司提供的牛祥兵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仅能反映牛祥兵与安托山公司存在多笔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争议500万元缺乏关联性,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万诺公司以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宇审判员***审判员侍婧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