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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913号
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078X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3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雨晴,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DH33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食品园区德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与被告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之语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浙1003民诉前调53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竹之语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戴雨晴和被告竹之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的合同价款30%的剩余未付清部分4699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按等额12期向原告支付的剩余33%合同价款(审定前)前五期期价款435402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750.33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厂房的建设工程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在第1至3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房工程。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确定签约合同价格为316656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2.4.1款:“工程竣工初验合格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但不超过两个月)付合同价的30%”。被告应当最迟于2021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499680元,现被告仅支付4800000元,剩余4699680元尚未向原告付清。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2.4.1款:“余33%在竣工初验后60日开始支付,一年内付清,按等额12期支付(结算在乙方提交结算书当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如结算审定超合同价,超出部分在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33%合同价款(审定前)10449648元,应当于2021年7月4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1月4日按等额12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五期价款合计435402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竹之语公司答辩称:一、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803万元。最终结算价还没有出来。即使按补充协议的金额算,也达到了56.9%。而且,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一部分工程是被告自己做的。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厂房。消防水池存在漏水,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三、目前工程正在结算,许多项目需要扣除。四、是原告违约在先,工期存在延误,违约金不应支持。本案应先处理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也已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载明:签约合同价为暂定2500万元;桩基验收试压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一层顶砼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主体四层顶砼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顶后付合同价的10%,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5%,工程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开户行台州银行黄岩工业园区支行,账号×××);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支付应付工程进度(备料)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时间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3166.56万元;基础底板砼完成后付合同价的7%,±0.000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三层砼完成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初验合格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但不超过两个月)付合同价的30%,余33%在竣工初验后60日开始支付,一年内付清,按等额12期支付(结算在乙方提交结算书当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如结算审定超合同价,超出部分在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5月6日,该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13日,被告取得了该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截止2021年9月10日,被告已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万元。
另查明,被告还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泮仁支付了133万元,凭证的附言记载均为“暂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房产证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67%即2121.5952万元,并自2021年7月4日起开始按等额12期每月支付后续工程款,截止2021年11月4日共应支付5期合计435.402万元。以上工程进度款合计为2556.9972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及泮仁支付了1803万元,尚欠753.9972万元未付,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泮仁支付的133万元属于暂借款,并非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泮仁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该款项的附言记载为“暂借”,但时间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也无证据表明泮仁与被告存在涉案工程以外的经济活动关系,应当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存在关联。虽然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须付至原告账户,但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原告对工程的控制,避免实际施工人直接获取工程价款后挪用、转移而造成质量问题、工资拖欠问题。133万元的金额相较于整个工程,占比并不高,尚不至于影响原告对工程的有效控制。建设工程价款存在特殊性,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同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向泮仁支付该133万元可以认为是属于对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应计入已付进度款中。原告可在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时对该133万元一并进行结算。原告又提出被告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支付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不应纳入本案进度款之中。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优先支付进度款,以保证主体工程的顺利推进,至于工程增项、减项的结算可以在最终结算时进行,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的消防水池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处理质量问题后再考虑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消防水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作为国民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不同于普通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价款关联着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之所以将工程价款区分为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就是为了保障经济活动的循环和群众基本生活的维持。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即使被告所称的消防水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进度款的理由,否则,可能引发供应商的经营困难或农民工工资欠付纠纷。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中亦不予准许。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履约、违约情况,应当根据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评价,而非针对履行活动中某一行为分别予以评价。现原告仅主张工程进度款,并非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所主张的工期问题、质量问题亦需要另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最终结算时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再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4日前的工程款7539972元。
二、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539972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6元,减半收取37588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2588元,由原告浙江万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被告浙江竹之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宇立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朱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