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24民初1811号
原告: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太阳财富中心96号金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笑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迟长春,系园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款7192514元、违约金16967983元(按照日2%计算违约金),合计2416049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一2012年12月29日期间,原、被告连续签订了36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宽甸满族自治县的道路、排水、照明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纸,36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0243514元,并约定原告交付施工图后,被告立即给付全部工程设计费,如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将施工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但被告只是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设计款3519000元,剩余7192514元至今未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止到2020年5月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计算共计168679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全部剩余工程设计款及违约金,但都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合同当事人在后期订立合同过程中,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