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建设计院

***与河南省豫建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890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63988Y。
法定代表人:刘东,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义、梅剑,郑州市金水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义、梅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万元,系借款,用于设计院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7年6月20日《收据》显示出借人为“王新全”,而非本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新全”与本案原告***系同一自然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为2017年6月20日《收据》债权人,而原告出示的转款凭证也无法认定与2017年6月20日《收据》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同一性质款项;二、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24日之间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所称的借款就发生在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的特殊身份无法排除其指示相关财务人员虚构债务的情况;三、2017年6月20日《收据》上所载明的会计赵霞、收款人张旭并非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而是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指派到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2006年6月15日,因被告办理年检需要,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向河南省建设厅提交了《关于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所管理的河南省豫建设计院因工商年检需省建设厅出具委托书的请示报告》,为此河南省建设厅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了《关于委托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对河南省豫建设计院管理的通知》用于原告工商年检,但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却以此为依据长期控制、占有被告财务及职工人事档案,因此才出现了被告单位财务却由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指派的财务人员控制的情况,而原告在不再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后,至今未向继任法定代表人刘东进行过财务交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不明,不仅如此,原告还指示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指派的财务人员拒绝被告查账以及一切同财务有关联的查询,阻挠被告单位财务账目的正常交接,为此,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采取了多种措施争取财务独立,理清财务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新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
被告财务科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更正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周转,财务人员在给***出具的借款收据上,误将***字写成“王新全”,财务人员在开写其他收据时发现该错误,特予以更正。
2018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院今后发展规划的思路》中载明“我院保证学会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和五金的缴纳,保证及时归还学会秘书长***同志对我院贰拾万元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称是否收到该借款不清楚,原告离开单位时财务未进行交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情况,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且被告出具的《更正说明》、《院今后发展规划的思路》对于涉案2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