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2456号
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63988Y。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19号的房屋4-7层西、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863271。
负责人:陶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88597。
负责人:胡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到庭,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安、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款649759.9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前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在原告办公楼楼顶设立信号塔基站,并在原告办公楼五楼设置了信号塔基站机房,该机房使用的电是原告电户的电,被告移动公司信号塔基站用电产生的电费是原告向河南省电力公司交付,自被告使用原告电户的用电截止2019年5月13日共使用电量662046度(电费为1.05元/度计),电费共计为695148.3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移交了信号塔基站管理权。2019年6月4日,被告铁塔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45388.35元,仅支付了部分电费,二被告至今依然拖欠原告电费款649759.9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对于涉案基站的所有权是从移动公司继受取得,关于取得涉案基站所有权之前产生的电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在基站移交后,一直支付电费,未有拖欠,原告关于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以下简称建筑学会)签订的《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期内基站发生的电费交给了建筑学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电费不能成立;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与建筑学会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续用建筑学会位于郑州市××区××号的20平米房屋,用于设置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4.4、第4.5条款对电费计量、计费周期和电费标准与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及时通过代维公司向建筑学会支付了电费。二、案涉基站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后,我公司不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主体,我公司也仅与郑州铁塔公司发生租用等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30日,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郑州市××区××号房屋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搭建机房等。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因使用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而发生的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按有关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使用量据实支付。
二、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提交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黄河路××号的基站的维护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之间该基站的电费,郑州移动公司通过我单位员工王慧杰转付给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明细见下。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另提交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据,显示付款人王慧杰向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付款情况。
三、被告铁塔公司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单及证人黄某出具证言载明,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由黄某负责替铁塔公司向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秘书处副主任张苗子交付基站电费。
四、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中载明,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我会将属于我会的郑州市××区××号的502房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用作基站机房临时使用,其临时使用期间所耗用电费合计人民币128844.75元已付清。
五、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发布的豫土建学字(2004)20号《关于将学会房产提供给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使用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将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位于黄河路××号院内七层框架楼的2、3、5、6、7层的12面积1235m2,按现行价每平方米1378.21元,价值1702088.74元提供给学会二级单位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使用,请财务按制度办理。
六、河南省建设厅于2006年6月12日发布《关于委托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对河南省豫建设计院管理的通知》载明:由于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主管单位发生变更,造成与实际工作情况不符。为便于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对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进行管理。管理中涉及到人事、财务及国有资产等方面与原管理形式保持一致,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在管理期间,行使主管的权力,承担主管相应的责任。
七、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提交的《申请报告》中载明:由于院财务工作长期是由学会财务人员托管,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我院的工作发展,更好的开拓进取,把院财务关系理顺,根据上级单位的指示,特申请我院的财务关系与学会财务脱离,另行安排我院的专职财务人员接手院财务工作。
八、诉讼过程中,被告铁塔公司申请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代理事长王新泉及秘书处副主任张苗子出庭作证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铁塔公司借用建筑学会房屋作基站临时使用,交来的电费已交付学会财务室。
九、另查明,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成立于1993年,系由河南省建筑学会创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资人系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住所设在郑州市××区××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在原告办公楼楼顶设立信号塔基站后进行用电,期间二被告拖欠电费未付。根据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基站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市××区××号房屋系由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出租给中国移动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等使用。根据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发布的《关于将学会房产提供给河南省豫建设计院使用的通知》、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委托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对河南省豫建设计院管理的通知》,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应对涉案郑州市××区××号享有使用、处分权利。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按照《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向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交付电费,以及此后被告铁塔公司向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交付电费,具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郑州市××区××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二被告使用其房屋期间拖欠电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9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建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